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滢钦。
被告湄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魏晓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元洋。
原告周永强诉被告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芬、王滢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元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自查土地登记档案中,发现原告持有的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有误,被告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换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报告并经批准同意后,通知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之前到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被告将报湄潭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告变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魏晓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魏晓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
2、湄国用(2006)第06-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湄潭县工商局黄家坝工商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6.32㎡。
3、2006年10月18日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湄潭县工商局委托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拍卖的事实。
4、湄潭县工商局湄工商[2010]2号《关于办理湄潭县工商局办公楼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函》,证明拍卖成交后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
5、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要求办理拍卖会上取得湄潭县黄家坝镇原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及底层门面房的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2010年11月10日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证明原告通过拍卖所得湄潭县黄家坝镇原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及底层门面房,该办公楼建筑面积约:295.94㎡,成交价为516,000.00元。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登记错误的事实,拍卖的是房产,评估的是房产的面积,但合同上写成宗地面积。
7、湄潭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湄府函[2015]37号《关于更正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的批复》。证明被告发现土地登记错误后,按照规定报经湄潭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实施的行为。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40号令)。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2006年8月,湄潭县工商局对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大楼(二楼办公室及底层6间门面,建筑面积304.04㎡)及土地使用证[证号:湄国用(2006)第06-69号,使用权面积856.32㎡]进行处置,委托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在拍卖会上,原告以516,00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原告按照拍卖会特别说明、拍卖规则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将成交价款交付给湄潭县工商局。2010年12月20日,湄潭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湄潭县工商局管理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给原告,面积为856.32㎡,并将该宗地用途由行政办公用地调整为商住用地。同日,湄潭县工商局按照拍卖约定缴纳了该宗土地的出让金92,596.80元,湄潭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持有的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权证系由湄国用(2006)第06-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所得,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事项与变更登记前的土地使用权证完全一致,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完全相符,不存在“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而需要更正登记的法定事由,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更正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更正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的通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2、2006年10月11日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拍卖资料(拍卖公告;报名须知、竟买须知、会场规定;拍卖规则;拍卖会特别事项说明)、2006年10月18日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参加拍卖会成交的标的物是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大楼房产(二楼办公室及底层6间门面,建筑面积为304.04㎡)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湄国用[2006]第06-69号、使用权面积856.32㎡)。
3、付款方为原告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成交款。
4、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申请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批复、交款人为原告的土地出让金票据(金额925,96.80元)。证明原告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856.32㎡,经过被告备案核准,并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的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5、湄国用(2006)第06-6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原来的登记面积为856.32㎡,原告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就是由该证延续而来,登记没有错误。
被告湄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参加湄潭县工商局委托贵州省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拍卖的资产,以516, 000.00元的价款取得了湄潭县工商局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大楼二楼办公室及底层6间门面,建筑面积为304.04㎡的房产。因该宗地系湄潭县工商局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湄潭县工商局将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大楼对外出售,按照法律规定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此,2010年11月4日经原告委托遵义中孜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其成交竟拍的房产占用范围内分摊土地进行评估,土地总价为231,492.00元,按40﹪收取土地出让金应缴纳92,596.80元。湄潭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自查土地过程中,发现错误,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报告并经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不持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取得该宗地。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混淆了主体,被告既是民事合同主体又以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合法。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享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中标面积不包括整宗土地的面积。证据5有异议,该宗土地登记的总面积为856.32㎡,而原告取得房产不包括整宗土地面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受湄潭县工商局委托,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湄潭县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二楼办公室面积约:107.40㎡、底层门面房6间,单间面积约:33㎡)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会特别事项说明:“标的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位于黄家坝镇街上326国道,该宗地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湄国用(2006)第06-69号],使用权面积约:856.32㎡,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竞买成交后,买受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如需交纳土地出让金由委托方负责办理或交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以516,000.00元取得湄潭县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二楼及底层房产,建筑面积约304.04㎡,并与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4日遵义中孜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原告竟拍成交的房产占用范围内分摊土地进行评估,其房产占用范围内分摊土地总价为231,492.00元,按照拍卖会特别事项说明,由委托方湄潭县工商局按40﹪已交纳土地出让金92,596.80元。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明确,宗地面积为856.32㎡。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为人民币92596.8元。
另查明,被告在自查土地登记档案中,发现土地使用权人为周永强,土地使用证号: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用地面积为856.32㎡的土地登记有误,向湄潭县人民政府报告。 2015年1月29日湄潭县人民政府以湄府函[2015]37号批复被告同意将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证的错误登记事项进行更换登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出更正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登记的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在自查土地登记档案时,发现2011年3月2日为原告颁发的湄国用(2011)第06-17号土地使用权证,系2006年10月11日湄潭县工商局委托贵州中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湄潭县黄家坝镇工商所综合办公楼原告所取得。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来源合法,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时,将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确认的建筑面积304.04㎡登记为原来国有划拨的宗地面积856.32㎡,被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第五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的规定,发现错误登记后,报湄潭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错误登记事项进行更换登记并无不当;原告以拍卖程序中的特别事项说明湄国用(2006)第06-6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56.32㎡,原告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应以原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856.32㎡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向原告发出更正通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永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莉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绍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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