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仁庚,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复兴镇计生办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牟永华,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69年3月21日,务农。
被申请执行人何瑞琴,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69年10月15日,住址、职业同上。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牟永华、何瑞琴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260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牟永华、何瑞琴于2000年6月12日、2004年4月24日违法生育两女孩,取名牟某某、牟某某;2006年9月15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牟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牟永华、何瑞琴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牟永华、何瑞琴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603元的5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3015元、13015元,共计26030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申请执行人牟永华、何瑞琴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603元的5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3015元、13015元,共计26030元。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二被申请执行人牟永华、何瑞琴征收社会抚养费2603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