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诤,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才。
委托代理人石俊。
第三人龙会芳。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
第三人李跃明。
第三人郑治文。
委托代理人郭凤奎,系第三人郑治文之亲属。
第三人任天祥。
委托代理人任兴权,系第三人任天祥之子。
第三人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
代表人刘家奎,该村民组组长。
第三人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太平村民组。
代表人曾修兵,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蔡德勇不服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撤销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以余庆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龙会芳、李跃明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以(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郑治文、任天祥、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太平村民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建才、石俊,第三人龙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形余,李跃明、郑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奎、任天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兴权,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的代表人刘家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太平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因林地权属问题,向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作出余府行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原告蔡德勇等3户持有的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中记载的小地名为河坎上山林,林地权属登记,并由林业局完善相关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
1、申请书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告对蔡德勇、任兴权、龙会芳、李跃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林权争议,并对申请争议地权属登记提出异议。
3、被告对刘某某、吴应华、朱治荣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村民组在上世纪80年代颁发林权证的事实及第三人有争议林地的林地权属证明,同时证明原告村民组在上世纪80年代颁发了林权证,佐证存根与证是相分离及没有与吴应华的山林相邻。
4、山林所有者为蔡兴明的余庆县1982年林管字第9号集体(自留)山林管理证,证明该证没有龙家管理委员会加盖印章确认;该证据属于集体的山林由农户代为管理的一种情况,不能证明该幅山林属于该农户;土地下户时,山林分为集体山林、自留山林以及责任山林,这三类均是颁发的不同的山林证。原告所持有的山林证从形式、内容和类别均不符合山林证颁发的要求,该证属于无效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该幅山林在土地下户时划分给了原告。被告颁发的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权属来源不合法。
5、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证明该林权证登记争议林地无权属来源,颁证程序不合法。
6、户主姓名分别为龙会芳、李跃明的1982年余林自字第37140号、37141号余庆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对照现场,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已经划分到户,两证相互印证,且二证未注销或撤销。
7、2013年7月11日余庆县龙家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林地发生纠纷,同时第三人李跃明1982年的自留山证中载明边界与宋正华的山林边界相邻,证明宋正华是有林地的。
原告诉称,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来源为1982年余庆县龙家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林管字第9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因当时颁发该证时,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山林管理证都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以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分别持有的被告颁发的1982年的余林自字第37140号、37141号社员自留山证两证相互印证,也未被注销或撤销为由,以权属来源不清为由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持有的37140号、37141号自留山证,两证填写的方位不一致,第三人龙会芳的余林自字第37140号自留山证也未加盖公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根据黔高法[2006]46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权属行政案件证据审查的指导意见》规定,处理县内的争议,适用最近时期的证据,处理跨县的争议,适用最远时期的证据,该案林地权属的争议双方都是余庆县的,应适用最近的证据,即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最近的证据是1982年的自留山证,被告应当撤销第三人的1982年的自留山证,不应撤销原告持有的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余府行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2、余府行决字[2014]29号、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两份决定书的来源依据是余府行决字[2014]28号处理决定。
3、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证明该证载明的四至清楚,与事实相符,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撤销该证没有证据。
4、1982年的余庆林管字第9、1、3、4、6、8、12、15、21、22、23、24、25、26号山林管理证,证明当时所有响水村民组的山林证都没有盖章,是被告不作为,与第三人龙会芳的山林证对比,原告的山林证没有盖章,是所有响水村民组的山林证都没有盖章,而第三人龙会芳所在的所有太平村民组的山林证都盖了章,却只有龙会芳的山林证没有盖章。
5、第三人龙会芳1982年的37140号、梁龙江的38004号、陈寿会的38005号余庆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第三人龙会芳与梁龙江、陈寿会是同一村民组,第三人龙会芳的自留山证没有加盖公章,其他的都加盖了公章,且第三人龙会芳的自留山证的填写与梁龙江、陈寿会的山林证的填写方位朝向相反,证明被告作出认定被撤销的山林证的来源不合法的事实不清。
6、遵府行复终字[2015]41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余府行决字(2014)29号处理决定被遵义市人民政府撤销。
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龙会芳持有的余庆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余林自字第37140号社员自留山证四至界清楚,与第三人李跃明持有的余庆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余林自字第37141号社员自留山证的林地权属登记部分重叠,有证人刘某某等人予以证实。余林自字第37140号与37141号社员自留山证两证相互印证,且两证均未注销或撤销。原告持有的1982年龙家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余庆县林管字第9号集体山林管理证的正、副(存根)本未相分离,正本破损,地名不详,且没有加盖龙家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印章确认,该证属于集体的山林由农户代为管理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幅山林是属于该农户的。土地下户时,山林分为集体山林、自留山林以及责任山林,三类均是颁发的不同的山林证。原告所持有的山林证从形式、内容、类别均不符合山林颁证的要求,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争执林地在土地下户时划分给了原告,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填发的权属来源不清,且与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分别持有的37140号、37141号社员自留山证相冲突,属同一土地在合同未依法解除和原土地使用权证未依法注销、撤销以及未征得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重复登记发证,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确权发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十一条、十七条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龙会芳述称,被告作出的余府行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龙会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响水组任天华的林管字第16号山林管理证,证明原告所述响水村民组的山林在土地下户时,山林证都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不属实。
2、第三人1982年社员(户主姓名)为龙会芳的余林自字第37140号社员自留山证,证明其所持有的山林证加盖了公章。
第三人李跃明述称,争议山林是太平村民组的,被告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是经多次调查,并且结合其所有的1982年社员自留山证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跃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82年社员(户主姓名)为李跃明的余林自字第37141号社员自留山证,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认定事实是合法的。
第三人郑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奎述称,争议林地是分给原告家的,原告山林与郭凤奎的山林相邻,被告作出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的决定不正确。
第三人任天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兴权述称,被告作出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的处理决定不正确,事实不清楚。林地从其记事就知道属其所有,没有与任何人发生争议,在国家征用时,领取了补偿款。
第三人郑治文、任天祥委托的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出示了被撤销的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证明其各自所有的山林的四至界清楚,与四周各户的山林相互印证。
第三人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的代表人刘家奎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撤销的林权证林地来源不正确,是因为1982年的山林管理证没有加盖公章,被告要撤销林权证,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2007年颁发的所有林权证都要撤销。
第三人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太平村民组的代表人曾修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
法庭审理中,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能因此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证据3中对朱治荣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1982年颁发的山林证存根与颁发的山林证相分离;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982年颁发的山林证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山林证都没有加盖公章,是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四至界限清楚,与实际事实相符;证据6第三人龙会芳的37140号自留山证与原告的林管字第9号山林管理证都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山林管理证,而第三人龙会芳的37140号自留山证采用了,且第三人龙会芳的37140号自留山证与第三人李跃明的37141号自留山证的山林朝向填写不一致,龙会芳持有的37140号自留山证是假的,第三人李跃明的37141号自留山证记载左抵宋正华与现场实际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四至界限不清,是错证;证据7属延期举证,法院不应采纳,且不能证明宋正华有山林、土地或田。
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
第三人郑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奎、任天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兴权、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的代表人刘家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没有发生纠纷,在领取补偿款时才产生争议。证据6、7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前面已认证,不再重复认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宋正华的山林问题,不是该案争议的范围;证据2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证据3被告有权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证据4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余林自字第37140号自留山证加盖有公章,法院可以到余庆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5余林自字第37140号、37141号自留山证相互印证,只是填写方位不一样,两证均由一人填写。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本案的受案范围,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龙会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撤销的一户的山林,不是整片山林,宋正华是有山林的,宋正华分得有补偿款是在政府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证据2该案生效了,保留申请撤销的权利;证据3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余林自字第37140号自留山证是在余庆县人民法院复印的,应作为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无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跃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3、5、6无异议;证据4第三人认为其持有的自留山证是加盖有公章的。
第三人郑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奎、任天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兴权、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的代表人刘家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对第三人龙会芳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否定了被告八十年代只颁发了三类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14户山林管理证没有盖章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林权证的决定是正确的;证据2,因提供不出原件,复印件看不清楚是否盖章,按照行政诉讼举证要求,法院不能去调取,如果法院去调取了确实加盖了公章,原告要求进行鉴定。
被告、第三人李跃明对第三人龙会芳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第三人郑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奎、任天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兴权、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响水村民组的代表人刘家奎对第三人龙会芳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的证据1、3原告提起诉讼存在的客观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不属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37140号山林管理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8004号、38005号自留山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的证据1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真实、合法,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被告受理本案后,调查了部分第三人,第三人分别提供了依据,证明争执林地属其所有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刘某某证实在1982年山林下户时是太平村民组会计,参加了划分山林并由其填写自留山证的事实,同时陈述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的山林划分情况,但不知晓太平村民组与响水村民组山林的界限;吴应华的证实不知道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地名也不知道太平组与响水组的山林边界;朱治荣的证实证明在八十年代响水村民组填发过自留山证,自留山证的存根由其保管,在换发林权证时,被当时的村民组长蔡德华拿去的事实;以上证据之间形不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作出撤销决定所认定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明被告作出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余林自字第37141号自留山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确认;余林自字第37140号自留山证前面已确认,不再重复认证;证据7,系当庭提交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三、第三人龙会芳的证据1,真实、合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前面已认证,不再重复认证。
第三人李跃明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郑治文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奎、任天祥的委托代理人任兴权共同出示的证据,证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因林地权属,向被告申请处理,被告经调查,2007年原告蔡德勇申请林地权属登记依据为1982年余庆县龙家公社管理委员会第9号山林管理证,该证未加盖合法印章,正、副本未相分离;同时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提交了余庆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自留山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取得的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作出撤销2007年为原告颁发的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新坪村响水组;林地使用权人蔡德勇等3户;坐落龙家镇新坪村响水组;小地名河坎上;四至为东至接任天祥、高方伦、刘家奎、吴应华,以土坎为界,南至接张晚云、刘加友、朱治宗、饶大文田,以田坎为界,西至接河,以河坎为界,北至接吴应华山林,以路为界。注记:茶花山联户发证,蔡德勇13.1亩,郑治文13.0亩,任天祥13.1亩。同时查明,第三人李跃明持有的余林自字第37141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了其所有的三幅林地的地名、四至界限,并加盖颁证部门的公章。第三人龙会芳持有的余林自字第37140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了其所有的三幅林地的地名、四至界限,但未加盖颁证部门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作出余府行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未将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上载明的小地名为河坎上山林所有人的郑治文、任天祥列为当事人。
在审理期间,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向本院书面递交了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余府行决字[2015]05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2014]28号《余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该纠纷重新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向被告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能。被告以2007年颁发的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记载的小地名为河坎上林地无合法权属来源,及与1982年被告为第三人龙会芳、李跃明分别颁发的余林自字第37140号、37141号社员自留山证相关联为由,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余府行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未告知余府林证字(2007)第030210004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河坎上山林所有人郑治文、任天祥,损害了郑治文、任天祥应有的权利,属程序不合法,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予以维持其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余府行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书面递交了余府行决字[2015]05号撤销[2014]28号《余庆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该纠纷重新调查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六日作出的余府行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莉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绍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