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彭其国、周怀芬计划生育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6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湄潭县鱼泉镇计生办主任。

2015年9月18日,本院收到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104[2015]第(1)号对彭其国、周怀芬征收社会抚养费30616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彭其国、周怀芬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彭其国、周怀芬按照湄潭县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654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15308元、15308元,共计30616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104[2015]第(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并于当日送达给彭其国、周怀芬。在法定期限内,彭其国、周怀芬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符合法律中断、中止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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