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兰,湄潭县鱼泉镇计生办主任。
2015年9月18日,本院收到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湄卫生计生征决字104[2014]第(8)号对简进华、习含鹰征收社会抚养费61232元的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简进华、习含鹰于2013年8月8日违法生育第2孩的事实,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简进华、习含鹰按照湄潭县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654元的4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0616元、30616元,共计61232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湄卫生计生征决字104[2014]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并于当日送达给简进华、习含鹰。在法定期限内,简进华、习含鹰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简进华、习含鹰违法生育第2孩的事实作出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认定其违法生育第1孩,且征收抚养费的标准按照湄潭县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654元的4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且没有符合法律中断、中止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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