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仁庚,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复兴镇计生办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徐贵强,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76年1月6日,务农。
被申请执行人阮国芬(曾用名阮国芳),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75年12月16日,住址、职业同上。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徐贵强、阮国芬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26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徐贵强、阮国芬于2008年8月23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徐贵强、阮国芬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徐贵强、阮国芬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158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6316元、6316元,共计12632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申请执行人徐贵强、阮国芬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158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6316元、6316元,共计12632元。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虽然适用《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条款不当,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三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4]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徐贵强、阮国芬征收社会抚养费1263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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