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仁庚,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复兴镇计生办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钱文中,男,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75年3月2日,务农。
被申请执行人何旭辉,女,汉族,湄潭县人,生于1981年10月25日,住址、职业同上。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审查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即要求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钱文中、何旭辉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45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钱文中、何旭辉陈述于2009年2月2日违法生育一女孩,取名钱某某。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执行人钱文中、何旭辉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钱文中、何旭辉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638元的2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7276元、7276元,共计14552元。申请执行人向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并告知其若不服上述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决定书履行期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调节政策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户主为钱文中的户籍证明载明:二女姓名为钱学芬,出生日期为2008年1月8日,按照法律规定,对二被申请执行人违法生育的时间应以公安机关的户籍上载明的时间为准,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二被申请执行人钱文中、何旭辉违法生育的事实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湄潭县上一年度即2008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时间上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其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湄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湄人口计生征决字102[2015]第(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冯 莉
审判员 代 明
审判员 王云玲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洪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