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毓秀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贾某某,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花溪区兴隆社区锦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锦江路441号经开区政府大楼旁。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书记
第三人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贵阳市浦江路轴承厂内。
负责人张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贾某某,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不服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第三人花溪区兴隆社区锦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居委会)、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分局)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锦江居委会负责人张某某、第三人经开区分局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月7日两原告以陈某某的名义开办了贵阳小河浩瀚装饰装潢部,2012年4月原告租用第三人锦江居委会位于小河平桥金碧湾小区旁的一栋二层办公楼作为改装潢部的生产加工场地,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赁期限为五年。2014年4月25日,原告接到锦江居委会书记杨某某的口头通知,告知原告下周星期一早上经开区分局的要拆除原告租用的办公楼。2014年4月28日上午8点多,第三人经开分局的几十个执法人员来到原告的厂房,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强拆,打伤了原告及原告的员工,砸毁了原告的生产设备。原告及员工被打伤后陆续被送到三〇〇医院救治。原告认为,被告下属部门经开区分局在强拆前未作出行政决定书,也未公告或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强拆过程中采取暴力执法方式,导致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及其他四名员工受伤,机器设备、广告牌等物品受损。为此,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原告租用房屋的执法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房屋租赁合同;2、照片;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经开区分局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第三人经开区分局作出的,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锦江居委会述称,2014年第三人经开区分局经查发现兴隆社区服务中心辖区内锦江居委会建有违法建筑,经开区分局与兴隆社区服务中心协商后,口头通知锦江居委会该违法建筑要被拆除,锦江居委会接到通知后口头通知了原告。
第三人锦江居委会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经开区分局述称,2014年我局人员经查发现兴隆社区服务中心辖区内锦江居委会建有违法建筑,经我局与兴隆社区服务中心及锦江居委会协商,锦江居委会同意拆除该违法建筑。2014年4月28日,经锦江居委会同意,我局工作人员拆除了锦江居委会修建的违法建筑。在拆除过程中,我局工作人员与原告及原告员工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及原告员工的人身损害,我局的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也造成该违法建筑内部分设备和办公用品的损毁。我局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为已得到锦江居委会同意,且锦江居委会也依法向承租人发出搬迁通知。综上,我局拆除该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经开分局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拆除的房屋为违法建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1月7日,原告陈某某以其名义开办了贵阳小河浩瀚装饰装潢部,2012年4月原告王某某租赁第三人锦江居委会位于小河平桥金碧湾小区旁的一栋二层办公楼作为装潢部的生产加工场地,租赁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租赁期限为五年。2014年,经开区分局经调查,发现第三人锦江居委会建有违法建筑一栋,即为出租给两原告的该栋房屋。经开区分局与兴隆社区服务中心及锦江居委会协商,锦江居委会同意拆除该违法建筑,锦江居委会口头通知了承租人原告王某某和陈某某。2014年4月28日,经开区分局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陈某某发生冲突,造成王某某受伤,并导致其部分设备和办公用品损毁。
另查明,第三人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系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城市管理局具有行使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处罚权的法定职责,行政规章授权其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承租第三人锦江居委会位于小河平桥金碧湾小区旁的自建房,由于该房没有任何建房手续,属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但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的基本要求程序,而第三人经开区分局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前,未按《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告及催告等相关法律程序,即对原告承租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不符合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经开区分局作为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王某某、陈某某承租的位于小河平桥金碧湾小区旁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白光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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