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路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蒲冬梅,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阿丽不服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查封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阿丽诉称:原告系原长征十五厂职工,1996年与前夫罗德森购买位于遵松路78号2号集资楼3单元1层2号住宅房一套。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罗德森协议离婚,原告通过离婚析产分得前述房屋,并于2013年2月4日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3月,长征十五厂家属区所在区域被列为旧城改造区,原告出具合法登记的房产证,要求汇川区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原告于2014年09月24日到遵义市住建局窗口查询得知,遵义市住建局以该房已拆迁安置补偿为由,对属于原告的房产予以了查封限制。后原告多次要求解除查封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司法机关无权查封属于原告的房产,同时也未履行任何程序,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的查封登记限制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01号、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02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13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罗德森协议离婚,原告通过离婚析产分得前述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2月4日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单独所有。03号、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产权情况记载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窗口处查询得知被告对前述房屋产权予以查封限制,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程序及实体均违法,查封事由也不成立。04号、遵义市规划管理局文件(遵市规函[2007]075号)、遵义市规划管理局2010年2月12日的规划红线图、长征电器十五厂家属区地形图一份,证明长春路工程项目与长征十五厂家属区所在区域规划为旧城区改造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应分别办理拆迁许可证才可拆迁,在兴沛房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罗德森个人签订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并未对此房产进行查封,仅是在房屋信息系统中作了限制。此限制是因汇川区房开企业信访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产权证提出异议,商请冻结而作出的行为。2014年9月30日,该小组向遵义市住建局来函,商请对周阿丽名下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1354号产权证进行产权冻结,理由为汇川区房屋征收中心在对该片区进行征收时发现该房屋曾与遵义兴沛房开公司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87080.25元的补偿款,后因兴沛公司原因未对此房进行拆迁。为避免重复补偿,同时也为了避免对该房屋买卖造成新的矛盾,商请遵义市住建局进行限制。遵义市住建局收悉后对此房进行了限制。此房屋经历了四次颁证,原告在颁证申请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的情形。遵义市住建局在颁证过程中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后两次颁证罗德森、周阿丽故意隐瞒了此房屋在2005年就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被拆迁房的客观事实,恶意欺骗登记部门虚假申报。按照《城市房屋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遵义市住建局对此房进行限制符合规定。综上,遵义市住建局并未对此房产权进行查封,不存在原告申请撤销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汇川区问题房开企业领导办公室函一份,证明遵义市住建局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仅是根据该函对涉案房产进行限制。0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夫于2002年己就涉案房产与房开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原告之后补办房产证属于隐瞒事实的恶意申报。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对房屋进行查封,仅是作限制。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01号证据、02号证据、03号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对04组证据因其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庭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0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02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因该份证据超出本案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阿丽与其前夫罗德森于1996年11月向长征电器十五厂购买房改住房一套,该房位于遵义市遵松路78号集资楼3单元1层2号,面积93.02平方米。1997年9月,红花岗区房管局就该房颁发了遵房改私字第074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6月,统一验换证时,又颁发了红证000392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罗德森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164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附注记载“该房于2012年12月申请遗失补证,共同共有人名称周阿丽”。2013年1月30日,周阿丽因与罗德森离婚析产分得争议房屋,遵义市住建局向其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013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8月21日,遵义市住建局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同年9月30日,汇川区房开企业信访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遵义市住建局去函,请求对周阿丽的房屋进行冻结。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遵义市住建局对其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查封登记。2015年3月4日,因遵义市住建局已不具有房屋登记的职责,原告周阿丽遂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将遵义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划归遵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2015年3月2日,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挂牌成立,隶属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和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之规定,遵义市辖区内的房屋查封登记职责由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印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遵府办发[2014]119号“一、职责调整:……(二)将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之规定,本市明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因此,本案被告由原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符合上述规定。汇川区问题房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争议房屋已经进行过征收补偿,为避免新的矛盾,需要对该房进行冻结,商请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如已经被征收补偿,拆迁人应当按照《贵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款“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必须在30日内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若被拆迁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得到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90日内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现房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期房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注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其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对争议房屋进行冻结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领导小组办公室去函商请遵义市住建局对争议房屋进行冻结的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遵义市住建局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的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遵义市住建局的查封行为在查封申请之前,且遵义市住建局在对争议房屋进行查封后并未通知房屋产权人,遵义市住建局的查封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原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位于遵义市遵松路78号集资楼3单元1层2号的房屋进行查封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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