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5
原告刘某某,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唐某,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贵州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国土厅)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马场堡组x号的房屋需征收拆迁,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贵州省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马场堡组x号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贵州省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针对贵州省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不作为的行为,原告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也未向原告回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或责令贵州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书面公开相关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行政复议申请书,3、快递单,4、网上查询单,5、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告知原告依法应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提交复议申请,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1、国法[2008]71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2、黔府发[2009]22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方案的通知》,证明该两份文件是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并未违反上位法的任何规定,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贵州省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马场堡组x号的政府批文、红线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申报材料。贵州省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也未向原告书面回复,而只是电话告知原告应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原告向贵州省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贵州省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职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电话通知原告依法应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告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而用电话回复原告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人民陪审员  张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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