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正安县西门开发区28号楼。
法定代表人喻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梦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江超,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路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传松,系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系正安县国土资源局矿权管理股股长。
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2月12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梦龙、朱江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松、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矿山采矿权出让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了矿山编号为2010采矿权-挂3-1号、3-2号的两块饰面石灰岩矿石采矿权。2012年3月18日,原告的原股东张凤有等4人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喻守剑、郑锦安、钱先元,并于同月22日在正安县工商局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喻守剑。近期,原告要求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发放采矿许可证,但其以采矿权属于张凤有等原股东为由,依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的规定不向原告发放《采矿许可证》,原告便向正安县法院提起诉讼,正安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是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裁定不予立案。原告特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采矿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经过公开竞价,竞得饰面石灰岩矿石采矿权,并签订了矿山采矿权出让合同获得采矿权,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在整个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原告都是作为独立的交易主体,受让两个采矿权,既然原告是独立的法人,按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该采矿权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股权的转让与采矿权的转让无任何关联性。矿业权属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原告转让采矿权的标志就是采矿权的主体是否发生了改变,而股权转让仅涉及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对公司的财产权及财产不构成直接影响。二者在交易标的、交易主体、适用法律、审批程序、法律后果等都截然不同。正安县国土局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和原则,应当无效。原告是正安县招商引进企业,对该项目已投入大量资金,现因不予发放《采矿许可证》,原告已陷入瘫痪状态,被告应发挥行政职能,发放《采矿许可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2010挂牌出让资料一份;2号、出让合同一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取得采矿权。3号、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4号、正安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办理采矿资源许可证的回复一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被告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未予发放《采矿许可证》于法有据。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三十二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六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林业、土地、水土保持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搞好水土保持、耕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被告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主要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土地复垦条例》第十条、十一条、《贵州省采矿权审批登记有关规定》、《矿产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上述材料,被告印制《办事指南》中均一一列举,并在办公场所和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予以公布。受被告委托的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查原告的申请材料时,发现原告未提供《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告知原告进行补正,但原告至今未补正。因此,正安县国土局未予发放《采矿许可证》。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共同点都是矿山企业资产产权发生了变更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为严厉打击非法倒卖采矿权,规范矿业权秩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对“采矿权主体”进行了明确,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采矿权主体。本案中,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取得采矿权。2012年3月,该公司原股东张凤有等人将公司100%股权转让至喻守剑等三人,至此,该公司全体股东发生了变化,相应的采矿权主体也发生了转移,造成事实上的采矿权转让。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除应具备当事人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程序。而原告公司正是以股权转让为幌子,逃避国土资源部门监管。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守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股东张凤有等人获得采矿权,由于缺乏材料,而处于采矿权待定当中。其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原告认为《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和原则,被告认为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原告的采矿申报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提供的材料,本案涉案采矿权出让的过程、程序;2、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回复、原告的报告、签收簿、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应履行但未履行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完善相关材料,故被告才未能办理相关的手续。;3、国土资源相关法律、法规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办理,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3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得位于正安县俭坪乡羊马台和正安县和溪镇田坝的两宗饰面石灰岩矿山采矿权,并由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凤有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矿山采矿权出让合同》。2012年3月18日,原告贵福石材公司的原股东张凤有、刘文斌、张小伟、刘颖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喻守剑、郑锦安、钱先云,并约定“在甲方(原股东张凤有等4人)可促成乙方(喻守剑等3人)通过收购目标公司并最终获得位于贵州省正安县俭坪乡羊马台、和溪镇田坝饰面石灰岩采矿权(经国土资源局招牌挂)的前提下,乙方同意以此为交易目的签署并履行本协议。”,原告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变更。2013年11月2日,原告即向正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正安县贵福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解决公司采矿证的报告》。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正安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呈送了《关于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报告》,正安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26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是表面上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原告随后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安县国土局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安县法院认为《采矿许可证》的颁证主体应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遂裁定对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采矿许可证》。
另查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第三期(饰面石灰岩)矿山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中说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受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组织实施采矿权挂牌出让工作。
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开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的矿产资源进行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审查其合法性的条件标准是四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具备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作为的资格;二、原告是否具备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法定条件;三、被告是否全面地、正当的履行了职责和义务;四、被告是否具备法定的或者正当的阻却事由,导致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贵福石材公司具有作为申请人申请被告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格,但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作为的法定条件,理由为原告贵福石材公司取得两宗饰面石灰岩矿山采矿权时的股东为张凤有等4人,后通过股权转让,原告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喻守剑等3人,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的通知》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权的,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但上市公司以公司法人为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原告贵福石材公司2010年申请采矿权,其公司的全体股东为采矿权主体,也即张凤有等4人为采矿权主体,现公司股权转让至喻守剑等3人,采矿权如需变更应当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由张凤有等4人转让至喻守剑等3人,而不能以公司名义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因原告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应当办以理矿业权转让手续为由,而未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正安县贵福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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