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飞山横街1号。
法定代表人:芮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梅某,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市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8月14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贵A5xxxx号小型机动车行驶在云岩区盐务街期间,一女士拦下原告的车辆要求原告将其送往省医方向,原告告知该女士自己并非营运车不载客。随后原告将车辆驶入居住的“八一”小区大院。之后原告吃早餐回来后发现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二大队以非法营运为由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拖走并非法暂扣,经原告了解才知道是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接到上午自己拒载女士的投诉电话说原告驾驶贵A5xxxx号车辆非法营运,故将原告的车辆实施暂扣处理。原告多次到被告处交代事实经过并且提交相关证明,被告不但没有对事实经过进行调查而且被告在非法暂扣车辆时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相关处理决定,仅发给原告一份筑运政暂扣【2014】第0004725号暂扣凭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自己成立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该车辆为公司用于出租的车辆,由于被告的非法行政行为对原告公司收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以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赔偿60天,原告在汽车暂扣期间一直奔波各个相关单位,因此造成的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故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贵A5xxxx号小型轿车非法暂扣所产生的误工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被扣的车辆是用来出租的,故我局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接到乘客严XX电话举报,称其在本市云岩区盐务街乘坐原告驾驶的贵A5xxxx号私家车往省医时,双方因乘车费用发生纠纷,被告所属稽查二大队遂出动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在对严XX作了询问笔录后,认定原告构成非法营运,遂向原告下达了筑运政暂扣【2014】第0004725号暂扣凭证,对原告的贵A5xxxx号车辆予以暂扣30日的处理。后经被告相关负责人批准,被告决定对原告的车辆暂扣时间延长30日,并于2014年9月12日下达了《延长暂扣时间通知书》,经电话通知原告,原告未到被告处领取该通知书。后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系经法律法规授权监督管理辖区内公共交通营运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接到乘客举报,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属于非法营运,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车辆实施暂扣,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建军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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