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丁远怀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阳市都司大道房地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汤辉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蔺某某,户籍地住址贵阳市。
第三人陆某,汉族 。
第三人陆某,女。
第三人陆某,女。
第三人陆某,女。
原告贵州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城房开)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及第三人蔺某某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蔺某某、陆某、陆某、陆某、陆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根据原告典城房开申请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一、由申请人提供“梦想典城”J栋17楼J2号、建筑面积67.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的住房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实行产权调换,双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2.04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953元与补偿安置房评估单价每平方米6749元结清产权调换差价后,该补偿安置房按被拆迁房屋权属性质归被申请人所有;二、由申请人提供贵阳市云岩区石洞坡0号新联小区11栋4单元4楼3号、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的房屋给被申请人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逾期,由申请人按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三、由申请人按规定计发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于裁决收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并将被拆迁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2、行政裁决申请及受理登记表;3、申请人行政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5、调解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6、被拆迁房屋相关权属证明资料;7、安置房屋相关资料;8、临时安置房相关资料;9、评估资料;10、被拆迁房屋及安置评估报告及其送达证明材料;1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12、备案补偿安置方案;13、立案前拆迁现场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会议签收册、会议记录;14、立案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规划局同意,在本市云岩区太乙巷路段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行“梦想典城”商住小区开发建设,于2010年10月14日取得筑拆许字(2010)第0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划红线范围内涉及第三人蔺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永安寺街23号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需搬迁,该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47.6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多次就上述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与第三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其中裁决第三项表述为:“由申请人按规定计发给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该项裁决内容不明确,欠缺具体金额指标,难以执行。遂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市住建局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第三项“由申请人按规定计发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重新作出裁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对该第三项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报备的补偿方案中均列明。故请求维持筑迁裁字2013第38号裁决书。
第三人蔺某某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第三人陆某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第三人陆某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第三人陆某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第三人陆某未到庭,无辩解意见。
第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所提供的对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系原告典城房开签收的送达回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缺少本案第三人签收该裁决书的送达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该裁决已按法律规定送达了第三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依申请人申请依法立案受理及审查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被告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答辩及进行调解,虽第三人未到场,但被告已将该《通知书》合法送达第三人,且该《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视为放弃权利”,本案第三人未按该《通知书》要求参加调解会系其自行放弃权利,因此第三人未到场参加调解会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6-8系被拆迁房屋及拟安置房屋的权属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系对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本案中该评估程序系经合法向第三人送达《房屋拆迁共同委托估价邀请通知》后,第三人自行放弃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且已依法将评估结果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该评估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依法取得的《拆迁许可证》,根据规划红线图,第三人的被拆房屋确虽属于拆迁红线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向行政机关备案的拆迁补偿方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系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前置调解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10年10月14日取得了筑拆许字(2010)第0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云岩区太乙巷、永安寺街地块的拆迁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后经批准,延期至2013年10月31日。红线范围内涉及第三人蔺某某之夫陆某某(已故,产权证登记名为陆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永安寺街23号x栋x单元x层xx号建筑面积47.64平方米住宅房屋(产权证号:010160xxx号)需搬迁。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房屋安置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了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第三项无具体费用,不利于其履行裁决,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裁决的第三项并对上述费用重新作出裁决。
另查明,被告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中被申请人“蔺某某”、“陆某”经本院分别向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宅吉路派出所及北京路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该“蔺某某”、“陆某”应为“蔺某某”、“陆某”。再查明,第三人蔺某某与陆某某(即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女陆某、次女陆某、三子陆某、四女陆某。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建迁双方因拆迁争议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履行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裁决不服的,均可依照相关拆迁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并对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原告典城房开取得筑拆许字(2010)第0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拆迁人。第三人蔺某某之夫陆某某(产权登记名为陆某某,已故)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永安寺街23号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属该项目拆迁红线范围,系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在原告典城房开与第三人蔺某某等人之间针对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合法的履行受理、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调解、送达文书等程序。现被告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未按法律规定送达本案第三人,且该裁决被申请人“蔺某某”、“陆某”主体错误,导致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被撤销后将影响拆迁人及被拆迁人利益,故被告应重新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8月8日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38号裁决书;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就原告贵州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蔺某某、陆某、陆某、陆某、陆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珩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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