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新天大道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冉某诉被告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岩区工商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云岩区工商局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提交的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材料,核准了其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被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验资报告,5、公司股东出资信息,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7、法定代表人信息,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承诺书,10、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任职书2份,11、房屋租赁协议、场所证明,1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3、验资事项说明,14、银行询证函、银行回单、会计师事务所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为原告注册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1997年7月原告在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注册了《贵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在贵阳市税务局云岩区分局注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3月,原告接到税务局通知,称原告2009年注册的《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已成为非正常经营企业,导致原告的税务信息无法录入。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对《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真实性进行查询,并调取了《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发现注册资料中原告的老身份证模糊不清,法定代表人签字严重不符。原告将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以工商注册只需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没有鉴定义务为由拒绝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1、判令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撤销《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云岩区工商局辩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向被告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经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的相关规定,核准了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依法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提交的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材料,核准了其公司注册登记。2014年3月,原告称接到税务局通知,冉某2009年注册的《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已成为非正常经营企业,导致原告的税务信息无法录入。原告到被告单位对《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真实性进行查询,并调取了《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发现注册资料中原告的老身份证模糊不清,法定代表人签名严重不符,原告将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以工商注册只需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没有鉴定义务为由拒绝解决问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中冉某的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2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材料中“冉某”的签名均不是冉某所书写的。原、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工商局云岩分局系法律法规授权对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所称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所提交的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材料中,“冉某”的签名均不是冉某本人所签,该事实已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2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不能作为工商登记的依据。被告未对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尽管责任不在被告,但其给予登记的行为会产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为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云岩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为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红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郑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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