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任某某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08-30 18:15
原告沈某某,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沈某某,住贵阳市。

原告任某某,住贵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贵阳市都司大道房地产大楼。

法定代表人:汤某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沈某某、沈某某、任某某诉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沈某某是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x栋x单元x层(权证号:筑房权证号云岩字第0115xxx号)房屋的原拥有者。2005年12月1日沈某某去世,上述房屋属沈某某留下的遗产。2014年7月28日,原告到贵阳市房屋产权处查询母亲沈某某的房屋准备办理继承的相关事宜时,才发现沈某某的上述房屋在2011年12月被注销,被告称该房屋已经出售过户,同时向原告出示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1)黔筑立诚公字第6159号《委托公证书》复印件,称原告的母亲通过公证委托黄某某到产权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申请时,未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未严格审查相关材料,未尽合理审慎职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按1500元/月计算,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为熊某某和沈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在申请人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只需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尽了审查义务。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因此,被告的登记行为只作形式上的审查。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系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x栋x单元x层(权证号:筑房权证号云岩字第0115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12月1日沈某某去世,上述房屋属沈某某留下的遗产。2014年7月28日,三原告到市住建局处查询母亲沈某某的房屋准备办理继承的相关事宜时,发现该房屋在2011年12月已被注销并已出售过户,市住建局并向三原告出示了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1)黔筑立诚公字第6159号《委托公证书》,称三原告的母亲通过公证委托黄某某到产权处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产权转移时未核实申请人的身份,未严格审查相关材料,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房屋登记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继承的房屋进行了过户登记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被告的登记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且原告至今一直未对该房进行管理使用。原告亦也未向本院提交本案房屋在被告未过户登记前原告有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的证据,被告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诉讼法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沈某某、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建军

审 判 员  姚 红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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