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蒋家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劳动局。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劳动局、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遵汇劳仲裁(2008)13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缺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裁决由原告承担清偿唐书兵等234名农民工工资39.16万元的连带责任。查明的事实共有234名农民工(有身份证明的196人,其余无身份证),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不全,应当不符合立案的程序,且原告建设的福兴商住楼,并未与唐书兵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农民工数量信息等均由唐书兵一人提供。仲裁认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廖登亮、李召毅建设,廖登亮安排唐书兵等234名工人做工,但廖登亮未出示234名工人的工资表册和身份证信息,仲裁庭没有事实依据就草率裁决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遵义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各自承担责任。唐书兵作为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没有委托书,且其他人没有身份证明,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多次向遵义中院提起诉讼,因福兴商住楼被市政府认定为“问题楼盘”,市政府和汇川区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对问题楼盘的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审理、执行,因此原告自2009年1月接到裁决书,但无法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遵汇劳仲裁(2008)13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缺乏证据,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前提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本案中原告山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劳动局、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汇劳仲裁(2008)135号裁决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情形。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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