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佳,遵义市人。
原告卢银红,遵义市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7531XXXX。
法定代表人袁桂林,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颜平。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组织机构代码:32208XXXX。
法定代表人张晓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组织机构代码:79528XXXX。
法定代表人汪崇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振禹。
委托代理人邹德贤。
原告张世琴、卢佳、卢银红诉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坪镇政府)、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以下简称汇川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受理,并分别于2015年3月6日、3月9日、3月1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平,被告高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颜平、被告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被告汇川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振禹、邹德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琴、卢佳、卢银红诉称:2008年,刘安平因工作原因对卢永超不满,并寻找机会报复原告卢永超。2013年7月17日中午12时许,刘安平到卢家小卖部将卢大光及其长子卢永金杀害。刘安平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无以修复的精神创伤。2014年5月13日,遵义市中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处死缓。刘安平未上诉,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高院复核维持一审判决。刘安平故意杀人已经不是第一次。2003年10月23日,刘安平在同村故意将被害人余家林杀害致死,且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以精神病予以释放,未进行任何强制医疗,没有任何部门进行监管跟踪,任其在社会上游荡。关于重症精神病的监管,国家法律及有关部门是有明确意见的。1988年1月29日,公安部印发《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也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更何况刘安平曾杀死一人。2010年6月19日,卫生部副部长尹力的讲话精神表示,国家将提高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率,减少肇事肇祸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目前,在政策上重性精神病人管理已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要求城市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和农村乡镇卫生院为病人建立健康档案,派人定期访视指导康复。《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对此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五条均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三被告均未依法负起应有的监管责任,未对刘安平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性监管构成行政不作为,理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2003年刘安平第一次杀人,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鉴定书认定刘安平患精神分裂症,鉴定为无刑事责任,建议对被鉴定人刘安平进行监护治疗,说明刘安平已无自控能力,应监护治疗,在无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对其放弃治疗,实际上仅对刘安平象征性治疗一个月即送回;2号、裁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安平案发时有限制行为能力,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因是因被告无履行能力;3号、请愿书一份,证明刘安平杀人案件,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辩称:卢永金被刘安平故意杀害,该案系刑事案件,而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提起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行政赔偿诉讼,只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理由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诶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有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不能支持。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卢永金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对于卢永金的死亡,被告没有实施任何行政行为,更没有违法行政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卢永金被刘安平故意杀害,该案件属刑事案件,而有关的民事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能是财产损失部分,该案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2008年汇川区卫生局成立,未接到任何个人或单位反映在管辖区域内有名叫刘安平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需要卫生部门对其提供帮扶、救助、医治。2009年卫生部出台《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是针对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服务的一项服务性措施,主要的服务对象是辖区内诊断明确,且在家居住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2009年到2013年,也没有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向被告反映过在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有名叫刘安平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须纳入管理,也根本没有其行为异常、或者生活能力严重受损的信息反映。综上,被告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管理是重在提供卫生医疗方面的服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为患者提供医疗卫生方面的服务。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证明被告答辩中提到的要求基层卫生组织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诊断明确且在家居住的重症精神病患者提供监管治疗。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辩称:2003年10月28日16时许,刘安平杀死余家陵。其父提出刘安平患有精神病要求作司法鉴定。2003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第2003022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对在押涉嫌故意杀人的犯罪嫌疑人刘安平作出鉴定意见,遵义县公安局根据鉴定意见,于当日决定释放刘安平并责成其监护人余家权对其监护治疗。当日,刘安平被送至贵州开磷集团职工医院精神病科进行治疗。于200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评估及指导记载;“患者因胡言乱语、行为紊乱1+年,持刀杀人、毁物。于2003年11月26日入院治疗。经用药及心理等治疗,精神症状有所缓解,对所患疾病有些认识,但认识不足,能适应环境,今日家属经医生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注意事项及服药方法已交代。”刘安平出院后回到高坪镇双江居其妹刘安梅家居住。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刘安平帮自己的父亲余家权跑车,2007年至2008年,刘安平为东风水泥厂拉黄泥巴,2008年底因为东风水泥厂技改,不再使用刘安平的黄泥巴,刘安平遂记恨原告卢永超。2009年至2013年,刘安平搬至遵义居住,并在遵义炒股、做生意,期间刘安平父亲余家权于2009年过世。2013年6月刘安平回到仁江村其哥刘安文家居住,平时在仁江村洗澡钓鱼,无异常表现。从刘安平近9年的生活轨迹和现实表现来看,刘安平有驾照、会开车、做生意、炒股、学医术、钓鱼、打牌、玩扑克、一直过着正常人的生活。其本人及其家属、村组及当地群众,无人反映刘安平有精神异常情况,公安机关也未接到相关部门移送刘安平精神异常的通知。1988年1月29日公安部[88]公发5号《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从文件颁布至今,贵州省公安厅没有组建安康医院。但对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是按规定要求进行的。如遵义县公安局对刘安平的监护治疗;被告对王银刚涉嫌故意杀人司法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在法院未决定强制医疗前,采取送往重庆精神卫生中心监护治疗。2013年7月17日12时30分许,刘安平杀死卢永金、卢大光。次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刘安平本人及家属提出其患有精神病要求作司法鉴定。2013年8月15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作出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安平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刘安平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年8月30日刘安平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移送起诉。综上所述:刘安平于2003年10月28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失去自控能力杀人,同年经接受治疗经专业医生同意出院,直至2013年7月17日之前,未发现刘安平有任何异常行为,能正常生活。因此,被告不存在不作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1988年《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2号、仁江村委会说明一份,证明刘安平近年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卫计局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汇川公安局所举证据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高坪镇政府对区卫计局和汇川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区卫计局对汇川公安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汇川公安局对区卫计局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坪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区卫计局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汇川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区卫计局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安平因做生意与原告卢永超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并扬言要报复卢永超,致卢永超举家搬迁至外地居住。刘安平因向卢大光打听卢永超的消息无果,遂迁怒卢大光、卢永金父子。2013年7月17日12时20分许,刘安平在汇川区高坪镇仁江村龙舞组杀死卢大光、卢永金。次日,因涉嫌故意杀人刘安平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刘安平及其家人提出其患有精神病要求作司法鉴定,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安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消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5月13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安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安平限制减刑。同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永超、卢永梅、卢永碧、卢永群、卢吉梅、张世琴、卢佳、卢银红撤回所提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高刑一复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核准遵义市中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结果。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刘安平的监护人以及本案被告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进行赔偿,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汇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刘安平杀害的死者卢永金系原告张世琴之夫,原告卢佳、卢银红之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和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刘安平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或强制医疗,造成刘安平故意杀人,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案件,本院已作出(2015)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家属遭受案外人刘安平杀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对损失数额仅在起诉状中列明,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具体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或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三、相对人受到的损失与违法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而言,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未构成行政不作为,且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赔偿数额,原告的家属被杀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世琴、卢佳、卢银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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