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房屋登记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5
原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汇川区人民路政府小区一区C8栋一层。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汇川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世容,住遵义市。

第三人庞世华,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元房开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房屋登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2月3日和2月5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熊薛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0850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世容,共同共有人为庞世华,房屋坐落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纳小区6号楼2-5-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并备注该房系2009年第三人向原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房屋登记审批表;2号、房屋登记申请表;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4号、刘世容、庞世华身份证复印件;5号、刘世容、庞世华结婚证;6号、产权证;7号、震元房开公司章程及修正案;8号、震元房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9号、房地产登记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资料齐全、程序得当。

原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苏州路“桑提亚纳”住宅小区6号楼2-5-2住宅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7月在被告处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224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认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已经解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其他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应当配合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将该套房屋重新恢复到原告名下。原告与第三人基于作出的民事判决,曾书面要求被告撤销已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产权重新恢复到原告的名下,但被告予以拒绝,并书面回复建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称将在法院裁决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后,再根据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并办理转移登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买卖合同;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第三人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款,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己经依法解除,被告颁发产权证的基础己经不存在;3号、生效证明,证明民事判决书己生效;4号、登记申请,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注销己颁发的房屋产权证;5号、回复,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注销申请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书面回复,同时也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6号、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产权证,证明被告颁证的行为原告无异议,但颁证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己不存在,理应恢复之前的状态;7号、收条,证明原告己履行民事判决的义务,将购房款及赔偿款返还给第三人。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桑提亚纳小区6号楼2-5-2号,该房屋为原告公司自留产,产权证号为遵房权监证字第201214329号。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受理后对资料进行了审核,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申请事项真实无误。被告遂于2014年7月10日为第三人刘世容颁发了遵房权监证字第2014108506号产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的程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整个颁证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9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3、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举4-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与原告震元房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桑提亚纳6幢2单元5层2号房,2014年7月10日,被告市住建局向第三人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08506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23日,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告震元房开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为由,请求依法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震元房开公司与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共同向被告申请注销争议房屋所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回复,以《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依职权撤销的条件不能满足为由,未予撤销第三人刘世容、庞世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颁证确认,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了改变,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后即是合法有效的,现依法解除该合同并不能影响该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也即不能影响房屋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诉请撤销遵房权证监字第20141085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房屋申请转移登记,从现产权人刘世容、庞世华的名下转移登记到原告震元房开公司名下,而非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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