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备案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5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家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汇川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该局局长。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撤销备案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汇川区福兴商住楼是原告在2005年9月开发建设的楼盘,批准建设规模为2.71万平方米,因工程未完工,2012年8月24日,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遵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属于工程质量重大问题,并明确为遵义市两城区存在重大隐患问题楼盘之一,汇川区政府派工作组进驻该问题楼盘进行处置工作。2013年5月24日,被告下发了“关于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福兴商住楼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且内容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员主任名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61条之规定,原告开发的福兴商住楼未收清购房款,业主成员不具备业主资格,结合原告开发的福兴商住楼,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条件。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代行使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害。由于被告下发的“遵市住建(2013)184号的行政许可文件,导致原告失去了对该公司楼盘的主管权利,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不按法律规定认真严格审查成立福兴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的程序条件,就草率下发备案通知文件,业主委员会凭被告下发的备案通知文件,委托遵义锦秀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开发的福兴商住楼进行强化控制管理,从中架空了原告拥有的福兴商住楼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以及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文件内容显示,该业主委员会并没有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定》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程序备案报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在存在诸多问题的前提下,下发这样的强制性文件通知,用业主委员会替代经营管理原告的商住楼,该通知切实侵害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决定成立福兴商住楼业主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法律依据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备案”依文义解释应为“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已备查考”,即业主委员会将成立一事向备案机关报告,使备案机关知晓,便于其后续的监督、管理。并非赋予备案机关对备案事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备案的职权,更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从法理推定可知,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行为,业主委员会备案是一项程序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只要申请人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备案机关就应予备案,无权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进而做出是否同意成立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在2005年12月给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十六条的答复》中明确阐述了备案行为的性质“《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因此,被告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诉讼主要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前提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具有可诉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山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局的备案登记行为不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以及《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之规定,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登记职能不是“批准、核准登记”,而只是“备案”,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报告,行政机关表示已经知晓,并采取某种方式记录下来。因此,本案中,备案登记虽然有书面的文件通知,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是审核,且下发书面文件只是“备案”的一种通知形式,而不是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因此,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对福兴商住楼成立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备案通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以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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