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代勇,系该采石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光荣、徐德银。
第三人陈松,住贵州省凤岗县。
委托代理人杨元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松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发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光荣、徐德银,第三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陈松系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的铲车驾驶员,于2013年3月11日在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工作时受伤,陈松受到的事故伤害:1、右股骨干骨折;2、肱骨干骨折;3、左腕毁损伤;4、小腿挫裂伤;5、左小腿挫裂伤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系被告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的材料;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遵义市政府法制办维护工伤认定结论;5号、调查笔录,系新蒲新区社保办认定的工伤事实;6号、遵义县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遵义县法院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
原告遵义县三渡镇石龙采石场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松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领。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受伤时原告没有安排第三人做工,其伤不属于工伤,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进行过任何劳动管理,更没有安排其做任何工作,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三、第三人受伤完全是因个人的擅自行为所导致,其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将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提起诉讼的依据和市政府的复议结果。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第三人陈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工伤认定程序,于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提出的三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被告经调查也证实第三人系因原告负责人安排才进行铲车作业的。综上所述,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松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1日所受之伤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的负责人陈代勇电话联系第三人到三渡镇石龙采石场驾驶铲车作业,当晚9时许,第三人在石龙采石场驾驶铲车时,铲车发生侧翻致使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92630.5元。上述事实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此,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综上所述,第三人于2013年3月11日所受之伤属工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原告石龙采石场的负责人陈代勇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陈松到采石场从事铲车作业工作。第三人于当日18时许到采石场内驾驶铲车作业。当晚21时许,第三人陈松驾驶铲车作业时发生侧翻受伤,随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干骨折;2、肱骨干骨折;3、左腕毁损伤;4、小腿挫裂伤;5、左小腿挫裂伤等。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第三人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1日,遵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2013]第5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缺乏劳动关系的证据,驳回了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诉至遵义县人民法院,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遵县法民初字第3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第三人陈松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松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遵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及遵义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石龙采石场与第三人陈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系其个人擅自行动所造成,发生的事故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在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调查查明第三人陈松系在采石场驾驶铲车作业时受伤,而非其擅自行为所造成。因此,对原告诉请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松所受之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县石龙采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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