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正飞等37人诉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4
原告钟正飞等37人(原告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钟正飞,,贵州省习水县人,。

诉讼代表人钟伦,,贵州省习水县人,。

诉讼代表人钟正洪,,贵州省习水县人。

诉讼代表人张国强,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路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榛。

原告钟正飞等37人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正飞等37人诉称:原告均系习水县二郎乡二郎村村民,有权依法申请查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贵州省习水鼎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习水二郎电厂建设过程中,在没有相应必备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大片原告承包地,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且没有在原规划内修建电厂。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二郎电厂建设过程中征占集体土地并没有相关的征地批复文件和“一书四方案”,被告强行占用的集体土地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征地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地必须依法审批。鼎泰能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制止和惩处。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然而,迄今已经超过60日,被告仍然没有做出任何回应,也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对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不予理睬的行为明显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收到钟正飞等37人寄来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根据信访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下达《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信访案件转办书》(2014信处案件第5号),将原告的信访事项转交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要求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将办理情况答复信访人。因此被告并无原告所称的”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贵州习水二郎电厂非法占地行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已立案查处。2013年11月,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接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案件交办通知,要求调查贵州省习水二郎电厂非法占地行为,2013年11月28日,习水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于2013年12月1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习国土资行处字[2013]151号)。综上,对原告钟正飞等提出的查处违法用地申请,被告已履行信访转办,对县局违法案件查处进行监督指导等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之规定,习水县辖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习水县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原告向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申请,请求被告查处习水县二郎电厂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告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应当查处的违法案件,已经转交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起诉的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向原告释明习水县辖区内的违法用地案件应当由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原告起诉土地管理部门不作为应当起诉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以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正飞等37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钟正飞等37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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