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90XXXX。
法定代表人李晓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涓子,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礼诉被告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兴礼、张涓子、郑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礼诉称:本人因患病于2010年2月28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晶药堂购买“十五味乳鹏胶囊”五盒,用药后出现肾衰症状两次入院治疗后出院。2010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认定西藏金珠雅砻藏药有限公司和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晶药堂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被告未依照相关规定移送或追究其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如示证据如下:01、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疾病情况及病后的诊疗过程;02、红晶药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用的药是在红晶药堂购买。
被告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我局在2010年5月收到原告投诉后,即开展相关调查。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晶药堂出售给原告的“十五味乳鹏胶囊”是由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药品生产资质,所生产的“十五味乳鹏胶囊”于2005年11月18日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发的国药证字第20050749号《新药证书》,2005年11月18日获国药准字第Z20050730号。经检验,该药品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试行YBZ25682005及《中国药典》2005年版的相关规定,为合格药品。药品说明书上不良反应为“尚不明确”是现行法律允许的,且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公司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临床实验报告,“十五味乳鹏胶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假药、劣药。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十五味乳鹏胶囊”非假药、劣药,具有相应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晶药堂生产和销售该药品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故我局不能将本案作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综上,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国药证字第20050749《新药证书》、药品GMP证书及其附件资料;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批件》批件号:2005S08887,西藏自治区《药品补充申请批件》、《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3、《国家药品标准》试行YBZ25682005“十五味乳鹏胶囊标准”;4、西藏自治区药品检验所9729号《药品检验报告书》;5、遵义市药品检验所抽(2010)0347号《检验报告》;6、市药监局《关于对红花岗区红晶药堂“十五味乳鹏胶囊”抽样检验结果的说明》,上述证据证明:(1)十五味乳鹏胶囊是国家标准生产的药品(国药准字第Z20050730号);(2)本案十五味乳鹏胶囊依法检验,结果与该区原检验结果一致,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试行YBZ25682005、《中国药典》2005年版的相关规定,为合格药品。7、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生产许可证;8、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晶药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9、市药监局《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遵市)药查扣审(2010)12号;10、市药监局《关于请求协查“十五味乳鹏胶囊”真伪的函》遵市食药监稽协函(2010)6号、西藏山南地区药监局《关于协查“十五味乳鹏胶囊”真伪的复函》山食药监稽复函(2010)9号;11、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法院(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12、市药监局《关于对患者赵兴礼反映服用“十五味乳鹏胶囊”出现急性肾功能损害的调查情况》;13、市药监局给市纪委、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李莲娜副市长等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报告,以上证据证明:(1)市药监局在接到赵兴礼投诉后积极开展相关调查工作,己将赵兴礼所称不良反映情况上报省药监局;(2)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印证“十五味乳鹏胶囊”为合格药品,并证明赵兴礼所称药品生产厂家对该药无临床实验报告的情况不实;(3)市药监局经过调查发现本案“十五味乳鹏胶囊”的生产、销售渠道合法且药品合格后,己将该情况告知赵兴礼,并多次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此事。1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15、《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以上证据证明:(1)本案“十五味乳鹏胶囊”不属于假药或劣药,该药生产、经营者不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或者劣药犯罪行为;(2)市药监局未将本案作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是依法行政,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兴礼因病于2010年2月28日在遵义市红晶药堂购买国药准字Z20050730藏药“十五味乳鹏胶囊”并服用,该药品说明书中记载主治发痒痛风等症,不良反应一栏载明“尚不明确”,并载明“本品不宜长期大量服用”,原告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服药后,先后两次以“肾功能衰竭”入医院治疗后出院。2010年5月21日起,原告多次以服用“十五味乳鹏胶囊”导致其发生急性肾衰为由,向被告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以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晶药堂生产和销售假药为由,要求将其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对红晶药堂及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后,以红晶药堂销售的“世纪康胶囊”添加化学药剂为由对其作出(遵市)药行罚[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服用的《十五味乳鹏胶囊》生产批号090301,是由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合法药品生产资质。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赵兴礼回复《关于对患者赵兴礼反映服用“十五味乳鹏胶囊”出现急性肾功能损害的调查情况》,认定“十五味乳鹏胶囊”系合法产品,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维权。原告赵兴礼于2011年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以及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派出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及时向原告反馈调查情况,己积极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工作职责。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之规定,本案所涉“十五味乳鹏胶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规定的假药、劣药,具有相应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西藏金珠砻藏药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市红花岗区红晶药堂生产的销售该药品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无据。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兴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兴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波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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