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建诉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6-08-30 18:14
原告徐州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51XXXX。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龙航。

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73663XXXX。

法定代表人李小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建诉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下达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龙航、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建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之父向桐梓县国土局申请获得了18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获得批准后,原告之父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三层房屋,修建后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超过审批面积约100多平方米,于2013年8月22日被桐梓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违法全部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汇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8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政赔偿。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辩称:桐梓县人民政府不是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赔偿责任,两级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徐登国虽然获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但其获得的是可以修建住宅的权利,并不能证明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拆除的房屋就属于徐登国所有。遵义中院的二审行政判决之所以确认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主要是因为程序违法,行政行为违法并不必然产生行政赔偿。原告要求为其修建住宅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被侵害,根据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徐登国与苏以坤达成联建协议。因此,所修建的房屋是属于案外人修建的违法建筑,这一事实已经被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虽然徐登国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但不当然享有获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强拆的是案外人苏以坤修建的龙屯庄园,其与徐登国之间只是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行政赔偿,就需要举证证明被强拆的2016平方米违法建筑中哪部分、多少面积属于其合法财产,方可获得赔偿。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未进行申请赔偿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法法律规定。综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原告在其用地通知被撤销前也享有建房的权利,但被拆除的对象不是徐登国出资修建的房屋,而是苏以坤修建的违法建筑,即所拆除的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且未经赔偿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辩称:县城管局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徐登国的房屋是苏以坤在2011年时拆除的,这是由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城管局拆除的是案外人苏以坤的违法建筑,徐登国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5万元债权,徐登国不具有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2014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时未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在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之规定,原告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以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州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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