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彩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庭在受理该案后,原告因诉讼主体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习水县天生桥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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