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鸿燕诉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房屋登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4
原告宋鸿燕,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宋黔林。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汇川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正平,住遵义市。

第三人牟小凤,系第三人杜正平之妻。

原告宋鸿燕不服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房屋登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鸿燕诉称:原告2003年5月28日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购买了金城公寓5单元5楼10号房屋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金城公司于当日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但在2000年11月20日,金城公司为了缓解资金周转压力与第三人杜正平就此套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该套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在被告处办理备案登记。后第三人杜正平向被告申请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被告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前提下于2010年4月20日将原告正在居住的此套房屋向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颁发了房产证。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杜正平与金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遵义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金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套取银行资金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其中,第三人杜正平与金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2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3号、金城公司向宋鸿燕出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0年4月,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资料,经审核资料查明,2000年11月杜正平向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金城公寓第五单元5楼10号房屋一套,该买卖事实清楚。且金城公寓项目已经初始登记,杜正平所购房屋也不存在抵押查封等其他限制性情形,符合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条,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遵房权监证字第20100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这一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中陈述“遵义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金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套取银行资金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若情况属实,这一新的法律事实出现导致登记薄记载情况与真实权利状况可能不符,应当根据真实的权利状况对权属重新登记,但被告在2010年颁发产权证时所依据的合同是有效合同,颁证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杜正平、牟小凤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购房发票一份,证明第三人购买房屋的事实,且在办理产权时第三人符合办证条件;2号、房屋产权监理处审批表、业务监理单、房屋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程序合法。

第三人杜正平述称:2003年5月28日,宋鸿燕与金城房开公司订立的购房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但第三人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金城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2006年,由何超、杨国勇合谋伪造一份补签购房合同,日期为2003年5月28日,是一份无许可证号的销售合同,现经被告处查实,无此号文件。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宋鸿燕起诉第三人杜正平贷款合同是虚假的,第三人的贷款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真实贷款,且提前还款,没有给国家带来危害和经济损失,宋鸿燕故意编造事实,取得法院的认可,危害了第三人所有权证得不到受益和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2号、交款依据一份;3号、按揭贷款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4号、还款凭证、他项权证、身份证明;5号、证明一份,证明对争议房屋第三人已先行备案,原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6号、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虚假按揭的说法不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中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外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4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5号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6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第三人杜正平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金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公寓5单元5-10号房屋。2003年5月28日,原告宋鸿燕又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同一套房屋,原告宋鸿燕支付了购房款后便入住该房屋至今。2009年11月16日,贵州省工商银行作出“关于同意遵义分行部分贷款认定为虚假个人按揭贷款的批复”,同意遵义市工商银行将包括杜正平在内的362笔购买金城商住楼的个人贷款认定为虚假个人按揭贷款的报告。2010年4月6日,第三人杜正平向被告提出对争议房屋进行颁证的申请,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颁发了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原告宋鸿燕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杜正平与金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二审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正平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杜正平于2010年4月6日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第三人杜正平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进入诉讼,被告向其颁证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5月,原告宋鸿燕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下达二审判决,确认杜正平与遵义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应当持二审审理结果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注销登记,但第三人杜正平、牟小凤隐瞒了该情况,并未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市住建局在第三人隐瞒该情况后未注销向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向第三人杜正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应被撤销。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杜正平颁发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003912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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