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元慧诉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4
原告吴元慧(原名官远会),河北省人,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杨光明,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迅,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

第三人罗俸英,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元慧不服被告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罗俸英土地确权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碧波,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4日,被告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吴元慧的父亲官永康于1980年集体土地发包到户时向集体承包了4分(即:官永康、陈莲先、官远会、官远芳)责任地,共计2.72亩;1986年其母陈莲先病故;1992年2月官永康与罗俸英再婚,同年3月官永康死亡;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官远会、官远芳两姐妹被拐卖到外省,原青山村民委员会将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明确为罗俸英,并由罗俸英耕管该户责任地至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该户承包责任地权属清楚、耕管明确,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为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该纠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关系证明,证明虾子镇人民政府接受本案原告申请的事实;2号、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政府行政确权的范畴;3号、吴元慧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吴元慧的身份;4号、平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罗俸英曾经在其原籍分配了承包地的事实;5号、证明,证明原告吴元慧被拐卖的事实。6号、张元前的土地承包证;7号、罗俸英家庭成员户口本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家庭成员状况;8号、罗俸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罗俸英结婚到虾子社区八节组生活的情况;9号、罗俸英土地承包证一份;10号、不予受理通知一份,证明虾子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11号、送达回执,证明送达的情况。

原告吴元慧诉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有4人,原告之父官永康向原青山村委会承包了4份责任地进行耕种管理,1986年原告之母陈莲先病逝,留下父母三人,1988年,原告与原告的妹妹官远会被拐卖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家中仅剩下父亲官永康,后原告之父与第三人罗俸英同居一个月后去世,至此,原告家的房屋财产及4份责任地由第三人罗俸英暂管。1994年承包地实行大稳定小调整的情况下原青山村委会在未查明原告家是否还有原承包地成员存在的情况下,将4份土地及户主变更为第三人罗俸英耕种。2012年原告从河北返回老家了解到原来的承包地被罗俸英侵占,随即向虾子社区提出申请要求罗俸英归还属于原告的4份责任地,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争议地归原告耕种,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遵义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显失公平、主观臆断、适用法律不当,且罗俸英与其前夫张云前未离婚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均已在平溪村煤窝组承包了责任地耕种至今未变动,1994年罗俸英再次承包原告的4份责任地,显然,第三人罗俸英已存在双重承包关系,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证据佐证,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虾子镇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书;2号、原告户籍登记表,证明原告吴元慧原名官远会及原告的家庭情况;3号、第三人罗俸英承包合同书;4号、张元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5号、平溪村委会证明;6号、虾子镇虾子社区证明;7号、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8号、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小郝庄村证明;8号、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政府证明;9号、青县公安局户籍证明;10号、虾子镇虾子社区同心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应当属于原告,且第三人在原所在村民组已经取得土地。

被告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被告不受理的理由是,经被告查实,本案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清楚,该土地在第三人罗俸英又名罗凤英为户主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从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该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在耕种,并完成国家税收等,2005年农业税免收后,又一直由第三人在领取粮补。从该事实来看,原告提出的“争议地”已由遵义县人民政府颁证进行了确权,承包管理又有明确的承包人。被告认为,该地权属清楚,管理事实和四界明确,无需进行确权。原告提出的“争议地”既然已经有了行政机关的具体颁证确认,其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利,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予以撤销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处理。从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确权申请是没有受理条件的。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一直在原村民组没有改变,只是由于家庭成员变动而将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变动,其土地性质、权属、四至和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任何改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该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罗俸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1-8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无异议,对9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10、1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1-7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所举8-11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6-10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11号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元慧(原名官远会)原系遵义县虾子镇青山村同心组人,1980年集体土地发包到户时,其父官永康以自己为户主向原青山村委会承包了4份责任地,承包人分别为官永康、陈莲先、官远会、官远芳,面积共计2.72亩。1986年原告之母陈莲先病故,1988年原告吴元慧与其妹妹官远芳被拐卖,吴元慧被拐卖至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流河镇小郝庄村陈增旺为妻,官远芳至今下落不明。1992年2月,官永康与第三人罗俸英结婚,同年3月官永康去世,罗俸英继承了房屋等财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吴元慧、官远芳被拐卖至外省,原青山村委会将该户土地承经包营权证户主明确为第三人罗俸英,并由罗俸英耕管该户责任地至今。2013年10月,原告吴元慧向被告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父官永康曾承包的责任地2.72亩归其耕种、管理。虾子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吴元慧提出的该户承包责任地权属清楚、耕管明确,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并于2014年6月4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纠纷。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在履行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流转、继承或侵犯承包经营权等方面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因官永康户4人,官永康死亡、陈莲先死亡、官远会、官远芳均被拐卖,官永康再婚妻子罗俸英一直耕管土地,罗俸英在官永康死亡后继承了其房屋及其他财产,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原青山村委会将该4份责任地明确第三人罗俸英为承包人进行耕管,并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对此有异议,遂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处理该承包地纠纷。该纠纷的实质为承包人之间对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吴元慧应当就该纠纷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无权运用行政职权裁决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元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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