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重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田景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国亮,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亮、陈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月5日作出(遵市)质监特令[2014]第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原告公司制造的型号为THT100/2.0-TXW(VVV),产品编号为20100436、20100437、20100438L、20100049的四台电梯,2011年销售到遵义市,委托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在遵义市金苑商贸城内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故障频发,运行不稳定,电梯安全质量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多次监督检验不合格,用户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质疑,电梯自今未能交付使用取得合法使用手续,存在安全隐患。上述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9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第二十二条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责令原告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的监察、校验和调试整改,消除安全隐患;2、因住户对电梯的安全质量有质疑,多次阻扰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监督检验工作,电梯隐患整改完毕后,责令原告约请国家电梯检测中心对电梯安全性能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论报告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2011年6月2日《金苑商贸城1号楼业主证明》一份;2号、2011年6月26日《关于金苑商贸城1号电梯在试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故障汇报》一份;3号、2011年6月24日《金苑商贸城1号楼业主证明》一份;4号、2011年10月8日《金苑商贸城1号楼业主声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金苑商贸物管公司及30多名业主多次向被告来信、信访举证,反映电梯存在运行时断电、关人、摇摆性大、不平稳、不受控制、自动上下、抖动性大、内外仓相差度大等问题,1、2号电梯经常出现故障,3号电梯从未正常运行,4号电梯从未启动过。强烈要求更换四台电梯,保障业主生命财产安全;5号、2013年11月4日《1号楼电梯情况》一份,证明金苑商贸城业主向被告下属特检所举报反映电梯运行时突然停止、经常坏、吊楼等情况,要求必须更换;6号、2013年12月13日《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电梯质量存在问题,业主多次到地方政府上访;7号、关于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公司四台电梯检验后处理工作的紧急专题报告;8号、关于金苑商贸城1、3、4号三台电梯进行技术检查的情况通报;9号、关于对金苑商贸城2号电梯进行技术检查的情况通报;10号、关于对金苑商贸城2号电梯进行技术检查的情况通报; 11号、关于对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因住户反映“故障率高存在严重问题要求更换新梯”从而阻挠质疑我所,至今无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专题情况报告;12号、关于责令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火车站金苑商贸城1号楼的4台电梯停止使用的通知;13号、关于对《关于请求进一步加大对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号楼四号电梯进行安全监管的函》的复函;14号、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关于金苑房开公司一号楼电梯停运引发不稳定因素的报告;15号、关于协调相关部门做好金苑房开一号楼电梯安检工作的请示,上述证据证明电梯从安装以来,业主就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不断信访,街道办也不断向被告报告,并请示区政府协调电梯停运引发不稳定因素要求进行安检。被告下属红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特检所等单位多次对电梯安全进行检查,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16号、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关于遵义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检验前告客户通知书》;17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18号、关于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检验情况的说明,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安排于2013年9月26日对四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存在无制造许可文件、无整机型式试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等问题,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设备使用单位;19号、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特设科《关于派出人员对电梯进行质量和安全性能确认的函》;20号、关于提请东莞市富士电梯公司对遵义市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质量进行现场技术检测的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6日就电梯检验存在问题告知原告,并要求原告对电梯进行质量技术监测,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跟踪调查了解、校验和调试义务,对电梯存在的问题提供技术支持。并提交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的可靠性检查确认情况报告;2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原告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指令,责令原告对电梯进行全面的检查、校验和调试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责令原告约请国家电梯检测中心对电梯安全性能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论报被告;22号、特种检验检测人员证及监察证,证明检验人员及监察人员具有检验、执法资格;23号、法律法规目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遵市)质监特令[2014]第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对安装于遵义市金苑商贸城内的电梯于2014年1月20日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单位只对设备的质量问题及技术缺陷承担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该条也明确规定了电梯的生产单位仅对电梯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而并不涉及电梯运行的其他非质量安全问题。被告向原告作出指令的事实仅仅是电梯故障频发,运行不稳定,而并没有指明故障的原因,在生产单位仅负有保证设备质量安全及技术达标的义务下,要求生产单位即原告对电梯的一切故障承担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撤销。涉案电梯系由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并安装于遵义市金苑商贸城。原告与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购买方负责电梯的安装及维护,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履行了解决技术问题及进行设备制造调试的义务,在安装完毕后也经相关监管部门认定合格并进行了备案。因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原告不应对电梯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非质量性故障承担责任。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电梯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该电梯已于2010年安装验收完毕,现已远远超过了质量保证期限。因此,现要求原告对电梯运行故障承担责任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对原告不公。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指令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指令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行政指令书;2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行政指令,并申请复议,现己有复议决定;3号、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电梯销售给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再由中奥公司销售给本案相关的客户,报装、报检及承担相应责任均是由中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指令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涉案四台电梯均系原告制造销售,并安装于遵义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遵义市火车站金苑商贸城,由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安装完毕,2011年投入试运行。涉案四台电梯安装后故障频发,该楼业主不断上访,所在地基层组织也不断汇报反映。电梯安装后,该楼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从2011年至今,不断联名向政府及被告来信来访,反映和汇报原告生产的电梯在使用中故障频发,关人、自动断电、吊楼等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对其质量和安全性能质疑,强烈要求原告更换四台电梯。所在地基层组织已就电梯运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向政府汇报,请求协调消除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但四台电梯至今未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及相关合法使用手续。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3年9月29日对涉案四台电梯进行了检验。经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生命安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派人对电梯进行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予以确认,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下发《关于派出人员对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确认的函》,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下发《关于提请东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对遵义市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质量进行现场技术检测的函》,告知原告电梯运行不稳定,至今未取得合法使用证,要求其履行校验、调试等义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对涉案四台电梯质量进行现场技术检测和调试。被告所作出的《指令书》责令原告对存在问题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隐患是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校验和调试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其委托安装而转移。但原告至今未履行义务,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存在诸多问题,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经监管部门认定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负有对涉案四台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义务。这一义务在涉案电梯使用年限的周期内一直存在,绝不能因过质保期过后而消失。但原告不仅不主动履行义务,在监管部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通报到原告后,仍然漠然视之,严重不负责任。被告是法律法规明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作出《指令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督规定》第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是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向原告发出《指令书》,责令其改正消除隐患,是依法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指令书》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3年9月29日对涉案四套电梯的检验结果,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生命安全。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5日下达了《指令书》。综上,被告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查,针对存在的隐患,责令原告履行法定义务,主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责令原告履行《指令书》的义务,是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按权高度负责的态度,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内容适当。原告生产制造的四台电梯至今未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及相关合法使用手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威胁着几百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住户反映强烈,要求更换。被告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无不当。原告应按照《指令书》的内容立即履行义务,拖延履行、拒不履行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指令书》责令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管是在复议期间还是诉讼期间都不应停止执行,然而,《指令书》下达已近一年,原告却拒不履行义务,致使涉案四台电梯隐患仍然未消除,至今仍威胁业主的生命安全,一旦由此造成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并受相应的处罚。原告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度重视电梯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做一个守法负责任的企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第1-6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10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11-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 16-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19、20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2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制造的型号为THT100/2.0-TXW(VVV),产品编号为20100436、20100437、20100438L、20100049的四台电梯,于2010年3月31日销售给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广场金苑商贸城,在安装完毕后的试运行中,电梯用户分别于2011年6月2日、6月24日、6月26日以及10月8日向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和汇报原告生产的电梯故障频发,对其质量及安全性能质疑,要求原告更换涉案四台电梯。2013年9月29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四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同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派出人员对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确认的函》,函中载明“电梯安装完毕后,电梯故障频发,运行不稳定,至今未取得合法使用证;要求原告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跟踪调查了解、校验和调试义务,并将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的可靠性监察确认情况书面报告给被告。”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请东莞市富士电梯公司对遵义市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质量进行现场技术检测的函》,该函后附业主反映的质量问题和存在隐患的梳理汇总以及被告依据TSG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定-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对电梯查证检验发现存在问题的汇总。函中明确告知原告“被告在国家资质授权范围内无法从技术角度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判定,提请原告派出专业人员对4台电梯进行质量技术检测,形成技术检测报告。”该函件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负责安装的公司遵义市中奥电梯有限公司欧晓东总经理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函件上签字盖章确认签收。但原告未履行函件告知的相关法律义务,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月5日对原告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指令书》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复议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指令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安全监察,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的,责令相应单位改正,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及时予以解决。”之规定,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进行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法定职责,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和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以及《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之规定,原告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且应当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但原告生产的涉案四台电梯,在安装完毕后的试运行过程中,运行不正常,存在安全隐患,经被告检验为不合格,且至今仍未取得合法使用手续。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派出人员对电梯进行质量和安全性能确认的函》和《关于提请东莞市富士电梯公司对遵义市火车站金苑商贸城4台电梯质量进行现场技术检测的函》,原告仍未派员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测,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遵市)质监特令[2014]第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消除安全隐患,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的(遵市)质监特令[2014]第02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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