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原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4
原告邢原,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

住所地:遵义市上海路84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才,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舰,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邢原诉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以下简称汇川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原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邢原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邢原于2015年01月11日11时09分,在子尹路全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邢原处以150元罚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红花岗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地点、执法过程和查获机关;2号、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并打印的贵CD2209号小型轿车现场违法图片,证明原告的违法地点和违法事实;3号、《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查处机关为红花岗交警大队,证明违法车辆、查处时间、地点和查获机关;4号、子尹路设置的禁止停车标志和“旅游客运车临时停靠点”提示牌,证明该路段禁止停车,交通标志清晰明确,且提示牌非禁止性或者限制性交通标志;5号、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表,证明查获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红花岗交警大队。

原告邢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11时在子尹路停车线内停车,原告停车时观察了并无限制和限时禁停标志,几分钟后两名交警骑摩托车致,立即进行抄牌,照相。原告上前申辩,并准备将车开走,交警一边狂笑一边骑摩托离开。事后原告在距停车地点几十米外的停车线边上看见了一块刚立的限制性“客车及旅游车”。该标志隐藏在行道树的树冠之间,多走几步都无法看见,更不用说在停车线内的停车点。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设立或更换该限制性标志并未提前公告。其次,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设立限制性标志是在行道树已经生长了多年后的相聚4米的两棵树的树冠之间设立的标志牌,多走几步都看不见,完全达不到“清晰、醒目”的要求。同时,执法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且子尹路属于红花岗区交警大队的辖区,不属于汇川交警大队的管辖,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造成这次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未依法行政,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限制性标志牌的现场照片,证明该标志并未按照规定“清晰、醒目”的设置;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越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对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许,红花岗交警大队执法民警在红花岗区子尹路口腔医院路段巡逻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邢原驾驶的贵CD2209号小型汽车停放于旅游客运车停车位内,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红花岗交警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车张贴了第×××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对违法现场照相取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邢原到遵义市凤凰山政务中心对车辆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汇川交警大队于当日向原告作出第×××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150元罚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红花岗区子尹路路口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并注明全路段。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行使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邢原在红花岗区子尹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红花岗交警大队具有对该案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汇川交警大队根据《贵州省公安机关四十条便民利民措施》第17条“实现交通违法异地处罚。2011年12月30日以前实现全省交通违法异地接受处罚,当事人可以选择省内任何一家有异地处罚权限的交警处罚窗口接受处罚。”和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在全省开办异地交通违法处罚业务的通知》(黔公交[2009]156号)以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交通违法处理工作的通知》(遵公交[2014]96号)的规定,为方便群众处理违章,受理原告邢原的申请,对原告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依据的违法事实是红花岗交警大队四中队查处的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被告汇川大队为了实现便民利民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越职权。在红花岗区子尹路路口已经设置有全路段禁止停车的标志,原告在子尹路口腔医院路段实施了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听取其申辩和陈述,且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不在现场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实施违法停放车辆的照片来看,车辆周围以及驾驶室并没有驾驶员在场,执法民警作出的情况说明也说明车辆周围并没有驾驶员,因此才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现场向执法民警进行过陈述和申辩,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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