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人曹珮瑛,女,汉族,上海市虹口区人,住址同上。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该局局长
原告段坤阳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曹珮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坤阳诉称:2000年原告的父母段泽伟、曹珮瑛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鸿宇大厦1栋1楼9号营业房并办理按揭贷款,该房于2003年还清按揭贷款后于2004年3月12日办理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之父段泽伟。2004年11月16日曹珮瑛与段泽伟签订《赠与书》,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段坤阳,并将该《赠与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受赠书》,并于当日在遵义市中心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段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发生继承纠纷,段俞宏、段巧将原告诉至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份额。汇川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该营业房应为段坤阳个人财产,不属于段泽伟的遗产。因此对段巧请求对该门面进行评估后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回复》,认为此房屋不产生赠与行为的效力,拒绝受理原告受赠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2013)汇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2号、赠与书及赠与公证、受赠书及受赠公证;3号、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的《回复》;4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5493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坤阳之父段泽伟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鸿宇大厦1栋1楼9号营业房,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该房于2003年偿清按揭贷款后于2004年3月12日办理产权证书(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54938号,产权人为段泽伟)。2004年11月16日,曹珮瑛与段泽伟签订《赠与书》,将上述营业房赠与原告段坤阳,并将该《赠与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接受了该赠与,签订了《受赠书》,并将《受赠书》在遵义市中心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段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其兄段俞宏、其姐段巧发生继承纠纷,本院受理其民事诉讼后作出了(2013)汇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载明“段泽伟与被告曹珮瑛于2004年11月6日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鸿宇大厦1栋1楼9号营业房公证赠与其子段坤阳,该赠与协议及公证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该营业房应为段坤阳个人财产,因此,该营业房不属于段泽伟的遗产。因此对原告段巧请求对该门面进行评估后分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回复》,以赠与双方需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赠与行为才能完成,才产生物权效力。由于赠与人段泽伟已去世,不能完成补办房产过户的手续,因此该房屋赠与登记无法完成。虽然其生前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段坤阳,且办理了赠与公证,公证起到的是证据效力,只能证明赠与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产生使赠与行为生效的效力,但并未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因此虽经公证但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赠与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段泽伟生前并未留下遗嘱、遗赠等,因此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综上所述,被告决定暂不能受理段坤阳受赠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房屋进行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原告段坤阳因与其兄段俞宏、其姐段巧发生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明确,明确该房屋属于原告段坤阳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段泽伟的遗产,对段巧请求将争议房屋进行评估后进行分配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进行的《回复》认为,段泽伟生前并未留下遗嘱、遗赠等,因此对争议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该《回复》内容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冲突,本院不予认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不作为案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的规定,审查其合法性的条件标准是五个方面:(1)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2)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或要求;(3)原告的申请或要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4)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5)被告是否存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事实。本案被告具有进行房屋登记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房屋产权过户申请,被告对此作出的《回复》可以证明,且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法定期限对原告段坤阳申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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