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蜀飞。
原告张双双。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远浩。
法定代理人张双双,住遵义市。系文远浩之母。
被告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组织机构代码:43037XXXX。
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琳、黄华宽。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组织机构代码:42938XXXX。
法定代表人田茂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飞。
原告文新彬、黄蜀飞、张双双、文远浩诉被告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遵义市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并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新彬、张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龙琳、黄华宽,被告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新彬、黄蜀飞、张双双、文远浩诉称:2014年11月3日,遵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磊(已故)系工伤,2015年1月6日,遵义驰宇精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社保局要求提交了《关于申报文磊工伤事宜的请示》要求按照工伤工亡标准支付社保金,2015年3月5日,市社保局回复区社保局仅认可工伤,不同意按照工亡标准支付社保金。原告认为,导致文磊死亡确因交通事故引起,社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原告已提交文磊《死亡证明书》和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书鉴定结论也证明文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工亡标准支付社保金和抚恤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身份证、户籍及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文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号、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文磊受伤因交通事故才急诊的事实;4号、文磊生前单位法人手续及文磊缴交社保费凭据,证明文磊属于社保参保人员,且因交通事故引发死亡在参保存续期间的事实;5号、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请示等,证明文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且社保局知晓文磊己死亡的事实;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文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7号、修理厂出具证明及相关图片、物证,证明文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胸部、头部受伤的可能性极大的事实;8号、贵CJ4786、贵CEG107修理费清单,证明两车受损严重,说明撞击力度大导致文磊受伤严重的可能性也极大;9号、工伤报销告知书,证明文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被告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文磊在2014年7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但文磊能否享受工亡待遇的关键是其死亡原因。从现有材料来看,文磊2014年7月28日受伤,2014年7月31日即出院,说明伤情经治疗已经稳定。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遵)公(汇)鉴(法临)字[2014]082号,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亡原因推断为:疾病可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不能按工亡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原告未提供2014年7月28日文磊所受工伤是导致死亡的证据,且在法医学尸体检验时,拒绝尸检,致使文磊的死亡原因为推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撑,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拒绝支付文磊工亡待遇,适用法律条文、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文磊死亡原因是疾病,而非工伤;2号、航天医院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文磊之伤经医院诊治己治愈出院。
被告遵义市汇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文磊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在贵州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三天后自觉症状好转,自行离院,8月2日在家死亡,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遵)公(汇)鉴(法临)字[2014]082号,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亡原因推断为:疾病可能。因家属拒绝尸体解剖,未作尸检。2014年11月3日,经遵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6日,遵义驰宇精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关于申报文磊工伤事宜的请示》,要求按工亡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市社保局请示,同年2月13日,市社保局与被告就文磊死亡与所受交通事故是否有必然联系一事一同到贵州航天医院进行调查,结合文磊医保费用保险情况,查明文磊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14日、2011年7月27日-8月8日、2013年9月16日-26日在贵州航天医院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恶性高血压、肾病、心脏病等疾病,并出现过生命抢救记录。2015年3月5日,市社保局回复不同意按工亡标准支付文磊工伤待遇。被告根据现有资料,认为文磊的死亡与工伤所受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按工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而非工亡。2014年7月31日贵州航天医院急诊病历中的留观小结显示文磊出院时“无头痛、无恶心、呕吐、无昏迷、抽搐,体查:神清,双瞳正圆等大”。离院时,没有颅内脑实质及血管损伤的临床表现。因家属拒绝尸检,且坚定结论为:文磊死亡原因推断为:疾病可能。自然疾病的死亡不属于按工亡标准支付的范畴。文磊过往有过病史。综上所述,被告本着对工伤保险工作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经办规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依法兑付工伤待遇,被告的行为合法,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文磊的死亡原因并非工伤;2号、病历一份,证明文磊受伤的诊治过程;3号、法医尸检鉴定书一份,证明文磊的死亡与工伤并无必然联系;4号、文磊2009年、2011、2013年病历一份,证明文磊既往病史,其死亡与工伤并无必然联系;5号、遵义市社保局关于文磊工伤事宜的回复,证明市社保局不支付工亡基金是由于文磊的死亡与工伤无必然联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社保局所举1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关联性持异议。被告区社保局对被告市社保局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社保局所举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对3号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持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市社保局对被告区社保局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9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为该鉴定意见为“文磊死亡原因推断为:疾病可能,诱因不排除肥胖引起的自身疾病及交通事故损伤而形成”,鉴定意见作出的死亡原因为推断,不能证明文磊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所举7、8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驾驶员的伤情程度应当由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不能用车辆受损情况证明驾驶员伤情。对9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贵州遵义驰宇精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文磊于2014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驾驶贵CJ4786小型客车在接送该公司职工上班的途中,在途径G210线2137KM+300M(小地名:檬梓桥)路段时,不慎与贵CEG107小型客车相撞受伤,于当日在贵州航天医院医治,诊断结论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7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文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31日,文磊要求出院,医院准予其出院,同年8月2日,文磊在自己家中死亡。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文磊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因此未作尸检,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原因均为推断。2014年11月3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2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磊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5日,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遵市社保函[2015]10号《关于汇川区<关于遵义驰宇精密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文磊工伤事宜的请示>的回复》,该回复认为文磊在2014年7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从现有资料看,文磊所受工伤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同意按工亡标准支付文磊工伤待遇。原告对此不服,遂以被告不依法支付社保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者文磊系原告文新彬、黄蜀飞之子,系原告张双双之夫,系原告文远浩之父。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汇川区社保局和遵义市社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支付社保金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原告认为通过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家属文磊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载明的文磊死亡原因为“推断”,不能确定文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用车辆受损情况来证明文磊受到的事故伤害严重,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人体受到的伤害是否严重应当由医院出具病历以及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与驾驶员受伤的情况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文磊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明确该交通事故伤害是导致文磊死亡的原因,因此未认定为工亡。因文磊死亡后,其家属拒绝尸体解剖,未做尸检,无法确定文磊的死亡原因,结合文磊的既往病史,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按照工亡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不同意按照工亡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拒绝对其家属文磊进行尸体解剖,导致不能确定文磊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工亡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新彬、黄蜀飞、张双双、文远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新彬、黄蜀飞、张双双、文远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