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梦豪诉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柯峰等人房屋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4
原告谢梦豪,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颜建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凯、邓泠。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路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熬至西。

第三人郭文农,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袁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文超。

第三人柯峰,系香港永久性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强。

第三人陈强,住遵义市。

原告谢梦豪不服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鑫公司)、郭文农、柯峰、陈强房屋登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和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市住建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本院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第三人怡鑫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敖至西、第三人郭文农的代理人袁河、祝文超、第三人柯峰的代理人王强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3日,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郭文农颁发了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文农,房屋坐落于遵义市开发区南京路万东桥头旁,房屋总层数为3层,在-1层面积有238.75平方米,在1层面积有84平方米,在2层面积有95平方米,在3层面积有69.25平方米。该证附记记载“该房屋是谢梦豪于2002年12月向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同时变更为郭文农。”2015年3月12日,本庭追加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产权情况记载表,证明本案所涉产权证权利状态为历史,即该房产证己撤销。

原告谢梦豪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偶然得知,被告发出《房地产交易发证通告》,将依据第三人郭文农的申请,把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万东桥头旁-1层至3层487平方米的房地产办理产权转移及发证。第三人郭文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依据是被告颁发的遵房权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明确载明:“该房屋是谢梦豪于2002年向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同时变更为郭文农”。原告对此感到震惊。该房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从未同意将该房屋变更给第三人郭文农所有。换言之,附记记载事由均系虚假事实,被告依据该虚假事实为郭文农错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未尽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查验职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号、产权证一份,证明产权人为郭文农,该房系谢梦豪于2002年12月向怡鑫公司购买所得,同时变更产权人为郭文农,变更为郭文农的基础应为谢梦豪的同意,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谢梦豪应变更产权人为郭文农。02号、住建局交易公告一份,原告是在公示时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从市住建局产权处产权情况记载表中可知,遵房权证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为郭文龙,系2002年谢梦豪向遵义怡鑫工贸公司购买,变更为郭文龙所有。但房屋权利状态为“历史”,这表明此产权证已经被撤销,在产权处的产权信息系统中已没有此产权证的信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的是已经被撤销的产权证,该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号、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产权情况记载,证明争议房屋产权的现实情况。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从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产权情况记载表中可知,遵房权证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为郭文龙,系2002年谢梦豪向遵义怡鑫工贸公司购买,变更为郭文龙所有。但房屋权利状态为“历史”,这表明此产权证已经被撤销,在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产权信息系统中已没有此产权证的信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的是已经被撤销的产权证,该诉讼请求没有实际内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号、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产权情况记载,证明争议房屋产权的现实情况。

第三人遵义市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述称:怡鑫公司现在己被注销。2001年初时涉案房屋附近的土地属于我公司,但因市政规划将土地划为体育馆用地,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后由我公司及本案原告和另两位第三人一起共同投资建设了涉案房屋。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01号、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并非柯峰代理人所说的购买房屋,而是通过合伙享有涉案房屋产权。

第三人郭文龙述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原告不享有争议房的所有权,没有出资建房的事实根据,作为购买所得也没有购买合同与支付价款的事实基础,而且以原告陈述的时间来看,当时原告才19岁,并无投资及购房的经济能力,原告的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郭文农至今仍未收到撤销房产证的决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文农的主体身份情况;02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柯峰所有,因故登记在第三人郭文龙名下; 03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证一份,证明该证系被告遵义市住建局颁发的,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证曾于2003年、2004年两次抵押给时任行长的原告谢梦豪之父谢黔伟所在的遵义市商业银行香港路支行用于为他人贷款,原告此时起应当知道该事实,而原告之父及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该房并非为原告所有,且该证附记记载“该房屋是谢梦豪于2002年12月向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与事实不符,原告谢梦豪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支付对价,实际是第三人柯峰出资;04号、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发证通告,证明遵义市房屋和城乡建设局确认争议房屋归第三人郭文龙所有;05号、(2002)红民商初字第24号、29号卷宗材料,证明郭文农与该银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银行,该行当时负责人系原告的父亲谢黔伟,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该房产权变更登记在郭文农名下,自2003年1月10日至本案起诉时的2014年12月8日,在长达11年时间里,原告之父及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06号、(2012)红民商初字第29号、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之父及原告自2003年起就知道争议房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其至本案起诉前均无异议,说明争议房本身不属原告所有,且本案原告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柯峰述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房屋从来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并未支付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是2008年7月1日施行,郭文农办证是2002年,应适用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陈强述称:原告是否向怡鑫公司购买争议房屋,第三人并不知情,郭文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并不知情,本案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0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怡鑫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第三人柯峰对被告所举0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郭文龙对被告所举0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是行为无异议。第三人怡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柯峰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郭文龙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怡鑫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怡鑫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无关,遂未发表意见。第三人郭文龙对怡鑫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柯峰对怡鑫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郭文龙所举01、02号证据无异议,对03、0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6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郭文龙所举01、02号证据无异议,对0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0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05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对第三人郭文龙所举06号证据不了解,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怡鑫公司对第三人郭文龙所举01、02号证据无异议,对0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0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6号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柯峰对第三人郭文龙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合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均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怡鑫公司所举证据因系民事案件处理内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第三人郭文农所举01号证据三性予以确认;02号证据不予确认,理由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对03-06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原告谢孟豪与第三人郭文龙、怡鑫公司、柯峰、陈强争议的房屋位于汇川区南京路万东桥头旁,房屋总层数3层,面积共计1948平方米,争议房屋在负1层,占238.75平方米,在1层占84平方米,在2层占95平方米,在3层占69.25平方米,面积共计487平方米,占房屋总面积的1/4,争议房屋产权人为郭文龙,房屋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颁证日期为2002年12月3日,该证附记记载:“该房屋是谢孟豪于2002年12月向遵义怡鑫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同时变更为郭文龙”。2014年11月17日,遵义市住建局发出遵义市房地产交易发证通告,对争议房屋的交易进行通告,原告谢梦豪认为争议房屋应为其所有,其从未申请将产权人变更为郭文龙,现遵义市住建局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郭文龙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4日,因遵义市住建局已不具有房屋登记的职责,原告谢梦豪遂向本院申请追加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争议房屋的权利状态现登记为“历史”,即该证己被注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再查明:2014年11月4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将遵义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划归遵义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2015年3月2日,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挂牌成立,隶属于遵义市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之规定,遵义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职责由本市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印发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遵府办发[2014]119号“一、职责调整:……(二)将市住建局承担的房屋产权登记职责划入市国土资源局”之规定,本市明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本院向原告释明,因遵义市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已经由遵义市住建局转移至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变更本案被告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但原告拒绝变更同时申请追加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遵义市住建局已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责,但原告拒绝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起诉被告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遵义市住建局于2002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郭文龙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及第三十三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之规定,遵义市住建局应当对该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遵义市住建局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遵义市住建局的不动产登记职责已经转移至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经本案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追加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遵义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两被告至今仍未能提供证明颁证合法性的证据。经本院调查,被告管理的房屋档案资料中无争议房屋的档案资料。现争议房屋的权利状态登记为“历史”,即该房屋产权证已经注销,己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己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梦豪对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现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责的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原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郭文龙颁发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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