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诉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3
原告孙林,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蕴智,住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2938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羽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维峰,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林诉被告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蒋蕴智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平、黄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孙林作出遵运政罚(2015)第5203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孙林于2015年2月26日14时23分在忠庄至丁字口方向,驾驶员主动招揽他人合乘。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孙林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号、相关法律法规;2号、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询问笔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原告孙林诉称:2015年2月26日14时许,原告驾驶出租汽车在忠庄客运站,有一男一女两乘客上车,车辆刚起步大约一米左右,另有两名男士提出要到丁字口,问原告是否顺路,原告表示需要询问之前两位乘客是否同意,之前上车的乘客表示同意,两位男士随即上车,随后便被被告工作人员查处。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在缴纳罚款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放弃陈述申辩的申请书,原告拒绝签字后,被告改发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3月11日作出遵运政(2015)第520316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但被告却下发“特别告知”,要求驾驶员不得主动向乘客提出并征求是否可以招揽他人合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处罚的事实;2号、申请书,证明被告的处罚存在违法;3号、被告制作的特别告知,证明被告处罚依据不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4时许,原告孙林驾驶车牌为贵CU1387的出租车在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载客一男一女,前往红花岗区丁字口处,在第一批乘客上车后不久,另有两名乘客需要乘车到红花岗区丁字口,原告便询问第一批乘客顺路的是否同意合乘,第一批乘客表示同意后,原告即将第二批乘客一同叫上车前往目的地。随后,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查处,以原告的行为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具有对本区域内道路运输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该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秩序,规范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违反乘车人意志进行随意“拼客”,本案中原告孙林在第一批乘客上车后,在第二批乘客欲乘车时取得第一批乘客的同意表示可以合乘,并未违反第一批乘车人的意志,也未违反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主动询问第一批乘客是否同意“拼客”,而应当是第一批乘客主动表示可以合乘,原告才能够“拼客”。本院认为,《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对乘客同意的方式进行明确,若乘客同意可以合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出租车驾驶员在取得乘客同意后招揽他人合乘即不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认为加重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如果允许出租汽车“拼客”可能会出现出租车驾驶员“选客”、“拒载”等情况,本院认为,《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已经对出租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循的规定进行了明确,被告可依职权对出租车驾驶员违反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在取得第一批乘客同意后招揽第二批乘客合乘并未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上述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遵运政罚(2015)第5203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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