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3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住坝辉村党光组。

代表人潘世荣,系坝辉村党光组组长。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住三合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仂,系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秀仕。

委托代理人罗吉科。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以下简称党光组)不服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三都县公安局)收缴其持有的三林管字第0516号集体山林管理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潘世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韦秀仕、罗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三都县公安局以原告党光组所持有的三林管字第0516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与档案局留存存根不符,存在变造而予以扣押。2014年5月14日,被告三都县公安局以相同理由对原告持有的三林管字第0516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予以收缴。

原告党光组诉称:首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所持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属合法有效证件,不存在变造行为。1982年,三都县进行集体山林管理登记,三林管字第0516号山林管理证确定,原告党光组拥有“务才”杂树林一幅,面积200亩,四至为东抵金敏山,南至大路卡,西至排进山沟,北至沟。多年来没有人对此有任何争议。当初在进行登记存根的时候,登记人员不小心将四至中的东至和南至填写错位,误写成“东至大路卡,南至排进山沟”,违背了地理规则和实际地名,于是当时就更正过来,为图方便省事,当时并没有更换一张新的存根,而是划掉错误地名,把正确的填写在旁边。至于存根显示西至排进山,而原告所持山林证记载为西至排进山沟,是因为该山林证并非存放于村组织而是由个人保管,该山林证几经转手,最先保管的人已经去世,确实不能查清是谁私自加了“沟”字上去的。保管人员私自填写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全组村名的意志,不能因为一个保管人员违规填了一个字,就否认全组村民合法拥有“务才山”山林权权益。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由此可知,即便是原告的山林权属证出现与存根不一致的地方,也应当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来进行收缴与处置,被告没有权利自行对其进行收缴。被告片面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忽视该规定的上下文以及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分配,越权办事,插手山林纠纷,属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为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是物权凭证,不是许可证照,不属于被告收缴处罚范围,被告适用实体法律错误。此外,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直接略过了更有效快捷合理的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收缴原告山林证的行为不仅实体违法,程序也违法,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贵州省三都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和判令被告将收缴的山林证退还给原告。

被告三都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初,三都县林业局山林纠纷办向我局移送山林管字第0516号《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以下简称0516号山林证),称0516号山林证与三都县档案局留存的山证存根不符,请调查核实。我局受理后,由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持有1982年3月6日的0516号山林证与三都县档案局留存的该集体山林管理存根不符。档案局存根记载的四至是:东,金敏山;南,大路卡;西:排进山;北:沟。而原告0516号山林证及存根复印件记载的是:东:金敏山;南,大路卡;西:排进山沟;北,沟。排进山后面多了一个沟字。该证的保管人潘秀祥在调查中无法说明0516号山林证上的西至排进山后面为何多了一个沟字,因此,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存在变造。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依法对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进行扣押,5月16日,对该证依法予以收缴,作出收缴决定的当日,被告到该证的持有人潘秀祥家中去找但没有找到潘秀祥本人,于是打电话给潘秀祥要其来领要收缴物品清单,但潘秀祥称其在浙江务工,无法回来,家里也没有人代收。被告随后又找到潘秀祥所在的坝辉村委会,要求坝辉村委会主任杨胜义代收,但杨胜义拒接签收。所以被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公告送达。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属变造证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都县公安局为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林业行政案件转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对该案有处理权;2、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告张贴照片,电话通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告知程序合法;3、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收缴物品清单,电话告知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张贴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4、原告持有并向山林纠纷办提交的0516号山林证及其存根复印件,被告在三都县档案局复印的0516号山林证存根,用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存在变造的事实。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收缴物品清单,电话告知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张贴照片,原告持有并向山林纠纷办提交的0516号山林证及其存根复印件,被告在三都县档案局复印的0516号山林证存根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林业行政案件转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告张贴照片,电话通知情况说明,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公告,收缴物品清单,电话告知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张贴照片,原告持有并向山林纠纷办提交的0516号山林证及其存根复印件,被告在三都县档案局复印的0516号山林证存根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纠纷产生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纠纷产生的依据,但不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三都县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组在调处原告与原坝街乡中明村下排近组争议的宗地“务才山”过程中,认为原告提交的0516号山林证及其存根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与三都县档案局留存的存根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报警要求调查处理,同日,被告将该案作为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立案调查。3月27日,被告将该案转为公安行政案件进行立案调查。3月28日,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及其存根复印件上记载的四至上与三都县档案局保存的0516号存根记载的四至内容不符,即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及其存根复印件记载的西至是排进山沟,而三都县档案局保存的0516号存根记载的西至是排进山,原告所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上记载的西至多了一个“沟”字,原告又无法说明由来,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存在变造而予以扣押。被告对该证进行扣押时因该证的提交人潘秀祥已外出务工,4月15日,被告就将扣押物品清单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的方式向潘秀祥送达。5月14日,被告以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存在变造,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对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予以收缴。因潘秀祥在浙江务工,被告就将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的方式向潘秀祥送达。7月11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向三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2014年9月16日,复议机关作出三府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判令被告退还其收缴的0516号山林证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所记载的内容虽然与保存在档案局的存根多了一个“沟”字,但被告在调查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所出入的“沟”是持证人自某某的还是颁证机关的填写失误,被告三都县公安局以原告党光组所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所记载的四至中西至比较于存于三都县档案局的该证存根多了一个“沟”,而认定该证属于变造证件缺乏法律依据。该证是林木林地权属的物权凭证,其显然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证件情形。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我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原告所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是林木林地的一种权属凭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对该证进行处理,被告三都县公安局无权对原告所持有的0516号山林证进行收缴,其作出的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三都县公安局应当将收缴的0516号山林证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三县公(国有拉揽林场派出所)缴字[2014]第1号收缴物品清单。

二、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收缴的三林管字第0516号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退还给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坝辉村党光组。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蒙玉勋

审判员  张先武

审判员  田晓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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