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惠诉绥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联容撤销林权证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3
原告李光惠,贵州省绥阳县人,现住绥阳县。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余永明、王仲军。

第三人陈联容,贵州省绥阳县人,现住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向莲,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

原告李光惠诉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联容撤销林权证颁证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下达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永明、王仲军、第三人陈联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09月27日向第三人陈联容颁发编号为:B520800249816号《林权证》,该证记载三幅林地,申请表编号为:×××号的林地,小地名“棱角反背\水井湾上头”,面积69亩,四至为东至杨德志的土;南至李光惠林界;西至到棱角度路;北至邹徐华林界。申请表编号为:×××的林地,小地名“麻沙凼”,面积22.56亩,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土;西至土;北至邹书国界。申请表编号为:×××的林地,小地名“沟里头”,面积60亩,四至为东至李光惠山林;南至茅垭镇林界;西至邹大江的山林;北至陈联容的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01号、面积复核统计表,证明原告对原颁发的林权证不服,林业局重新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复核统计;02号、部分变更情况说明,证明技术人员复核后的情况;03号、变更意见通知,证明通过技术人员复核后,旺草镇人民政府通过文件形式书面告知相关人员;04号、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附图,证明被告的林权登记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原告李光惠诉称:原告在林改前管理的山林面积中就包括肖洞坡、油槽、陈家湾上段至石娘子、陈家湾垭口下段、沙浪坡这五幅山林,而且有四幅山林是整片山林,再无他人管理过,一直以来都是原告在管理。2008年林改时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中漏登了地名油槽、陈家湾上段至石娘子抵陈联容家山林界,而且山林总面积不正确。原告得知后逐级反映,要求政府予以纠正。2013年绥阳县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将漏登的补上了,并颁发给原告《林权证》,可山林面积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仅有81.67亩,实际面积应当是247.83亩,相应减少166.16亩。原告得知后再次向相关部门申请请求更正林权证中的面积,被告将原告分别管理的“油槽”、“陈家湾上段”、“石娘子”132.24亩面积划给邹书平114亩、杨德志18.24亩、“杉浪坡和陈家湾垭口下段的面积98.42亩,划给陈联容34亩。文少彬错登原告的“油槽”与陈家湾上段至石娘子的195.24亩,文少彬山林面积只有63亩,多出来的132.24亩是原告的。原告与第三人实际管理的山林“沟里头”面积约50亩,多登成114亩,且每幅林地界畔清楚。综上所述,被告的错误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01号、第三人林权证附图图纸,证明林业局的工作人员绘图不准确;02号、原告的林权证附图图纸,证明原告的林权证与其余人的均不一致;03号、证明一份,证明油槽并非文少彬所有,但林业站将其登记在文少彬名下;04号、文少彬林权证一份,证明该证将不属于文少彬的油槽登记在其名下;05号、复核意见一份,证明林业局及镇政府在林权登记中弄虚作假;06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撤销颁证,是正确的;07号、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地现在的情况。

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008年绥阳县开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程序和要求,绥阳县于2009年颁发林权证,原告领取《林权证》后认为其林地登记不正确,遂逐级进行反映,2013年4月县林业局指派技术人员与旺草镇、村及相关群众和原告一起,对原告认为其面积及四至有异议的林地进行复核,通过现场复核发现原告原登记的林地存在一定错误,根据确权发证的要求,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立即启动纠错程序。技术人员在现场对李光惠、邹书平等十一户所涉及的林地进行了全面重新勘界复核勾图。通过复核,原告李光惠登记的林地只有一宗,小地名为杉浪坡、油槽、陈家湾上下段、陈家垭口、石娘子一带,宗地号为00023,原登记面积为98.42亩,通过复核以后变成了现在的64.5亩;第三人陈联容原登记的林地为一宗,小地名为棱角反背,宗地号为00021,原登记面积为97.37亩,通过复核以后面积变成了现在的69亩,另外原来漏登记一宗林地,属于新增林地,宗地号为02003,小地名为沟里头,通过复核以后面积为60亩,另一宗林地00159号不存在争议,未进行复核。第三人陈联容通过复核以后对面积及四至界限没有任何异议,向绥阳县林权登记机关提出林权重新登记申请后,经过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审查复核,对原颁发的林权证进行了收回,认为第三人重新申请登记的事实清楚,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颁发》的程序和要求,于是向第三人重新颁发了林权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体现了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法治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该林权证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事实理由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联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体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0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0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0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04、05、06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7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第01、02、04、05、0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03、07号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光惠与第三人陈联容均系绥阳县旺草镇下寺村红光坝组的村民,2008年绥阳县启动林改工作,2009年林改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邹书平、邹书国、文少彬、陈联容的林权证存在错误,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并请求将自己林权范围内漏登的林地予以补填。2013年4月,被告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重新勘界,通过实地查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存在错误。通过复查后确认第三人小地名为“棱角反背”的林地面积是69亩(原登记面积为97.37亩),通过复查发现之前漏登一幅林地给第三人,小地名为“沟里头”,面积60亩。2013年7月26日,旺草镇人民政府做出《关于下寺村李光惠诉求在林改时将油槽132.4亩林地错登给本组村民文少彬的复查意见》,该意见对邹书平、邹书国、文少彬、陈联容“油槽”林地面积等作相应的更正。同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该证包含三幅林地,分别为“棱角反背\水井湾上头”山林69亩,“麻沙凼”山林22.56亩、“沟里头”山林60亩。2014年6月6日,原告不服旺草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复查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撤销了旺草镇政府做出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如若对《林权证》有异议,可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规定,被告绥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绥阳县辖区内林地进行登记造册,并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2008年林改时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林权证确有错误,但其已经依据有错必纠的行政原则,于2013年予以核实,并召集原告及第三人以及村委会和其他相关群众对现场进行重新勘界,并于同年9月27日重新颁发了林权证。对新颁发的林权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内登记有属于原告山林的面积。原告对自己林地的四至界畔和第三人林地的四至界畔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山林的面积减少了,而第三人山林的面积增加了,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处理林地纠纷,应当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之规定,原告对林权证的面积的有异议,但对四至界限无异议,依据上述规定其诉请撤销该林权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光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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