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仕进,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明学。
第三人张清。
原告张跃秋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9月,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清颁发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河滨东路4-5-3号面积229.3平方米宗地登记给第三人张清作汽车修理用地。
原告张跃秋诉称,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张清之父张义新协商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滨东路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四至界线为东抵张跃清、南抵公路、西抵蒋某某、北抵张跃清,占地面积47.61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在原址上与第三人宅基地共同修建一栋四层砖混结构综合楼。双方约定二至四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一层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负责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一切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房屋建好后,第三人使用第一层,原告使用二至四层至今。1998年第三人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向原告索要原告的土地证,随后第三人到三都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4日向第三人颁发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1998年9月4日向第三人张清颁发的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辩称,1988年10月,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用地类别为宅基地,1993年3月18日原告自愿与第三人协议将其约60平方米自留地以5000元转让费出让给第三人。1999年12月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申请人是第三人,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转让(出让),用地面积为60.2平方米。综上,依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可知,1993年协议中的自留地实为宅基地。因原告的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已转归第三人,其四至范围与原告起诉状中的四至范围相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房屋买卖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定履行审查、批准等手续,并完成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当第三人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时,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土地证以及双方1993年的协议等给予变更并无不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事实客观,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清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颁证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8年10月《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颁证宗地的土地性质为集体,用地类别是宅基地和宗地的四至范围;2、199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宗地是第三人转让所得。
原告张跃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土地界址调查表》复印件、《土地权属调查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位置和四至界线、面积;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错误登记给第三人的事实;4、蒋某某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原修建房屋的来源情况。
第三人张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除对被告提交的1988年10月《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异议外,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不真实,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按照协议的日期,第三人还是未成年人,协议上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的签名,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土地登记审批表》所依据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字,也没有经过公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当场在国土局签字认可,该证据无效。
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界址调查表》复印件、《土地权属调查表》复印件没有异议外,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证人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张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988年10月《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纠纷产生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纠纷产生的依据,但不作为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颁证合法的依据。因被告提供不出199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界址调查表》复印件、《土地权属调查表》复印件,第三人《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能够印证本案产生的基本事实,本院采信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事实的依据。证人蒋某某的证词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8年10月,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修建于三都县三合镇河滨东路的房屋用地进行土地权属登记,该宗地编号是4-5-2,四至为东抵张跃清宅基地,西抵蒋某某宅基地,南抵都江公路,北抵张跃清宅基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用地类别为宅基地,面积48平方米。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张清之父张义新协商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河滨东路的一层砖混结构平房拆除,在原址上和第三人宅基地一起共同修建一栋四层砖混结构房屋。1998年,原告将该地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1998年9月,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张清颁发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包含原告宅基地在内的河滨东路4-5-3号面积229.3平方米宗地登记给第三人张清作汽车修理用地,该宗地在三都县国土资源局的最后审批时间是1999年12月6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被告颁证的依据即199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原件在地籍资料中没有查到。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认为自己是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而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但被告却提供不出协议书的原件以供核对,原告只是陈述其与第三人张清之父张义新协议和第三人共同修建房屋而否认与第三人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原告1998年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给第三人的事实也不能当然认定原告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给予第三人土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显然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更换土地证。”本案中,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张清的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日期是1998年9月,而被告提供该宗地的审批材料显示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宗地的批准日期是1999年12月6日,被告先颁证后审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上条款的规定。而且,在颁证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进行签字认可。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清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仅缺乏主要依据,而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98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张清的三府集建(1998)字第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玉勋
审 判 员 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吴锦雄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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