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汉福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3
原告丁汉福,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XXXX。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银。

第三人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476XXXX。

法定代表人徐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汉福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工伤认定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下达裁定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德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编号:2015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以原告丁汉福于2015年4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不能提交与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丁汉福诉称:原告与2014年3月15日,在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蒲镇湘江村特色集镇项目做砖工。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该项目还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五楼摔伤,受伤后,原告到新蒲镇康华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22日因病情加重转院至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和右侧第5-8肋骨骨折,于2014年6月6日出院,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2015年4月16日,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01号,劳动合同一份,调解笔录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工资表;02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时因无法提供确认劳动关系的材料,故被告才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道桥公司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知情。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与本案事实不相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01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0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立贵以遵义市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蒲新区湘江特色集镇一号还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聘请原告丁汉福在其分包的工程中从事砖工,2014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时摔伤,受伤后原告到新蒲镇康华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和右侧第5-8肋骨骨折。后原告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花岗区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交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编号为:2015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提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红花岗区法院已经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情形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属于第三人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违法发包或转包情形下,劳动者与承包单位之间并不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如此种情形申请工伤认定仍需以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势必会造成劳动者受到的伤亡不能得到工伤的补偿,只能选择实际用工组织或者自然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发生工伤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实际用工主体均无过错,劳动者的伤亡将得不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也释明“关于挂靠经营过程中,聘用的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2015年3月19日遵义市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亡)的,劳动者(或死者亲属)申请工伤(亡)认定,人社部门通过调查取证,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亡)保险责任。”,上述规定已经明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劳动者或亲属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不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153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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