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良华,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加春,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白明学。
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住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建设西路。
法定代理人覃春平。
委托代理人潘政敏。
原告胡朝芬为要求撤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政府)1997年颁发给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三府国用(1997)字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三都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三都水族自治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县国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良华、潘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明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被告三都县政府根据县城建设规划,决定撤除由三都县总工会维修管理的中山路公厕,将公厕用地交由县商业局使用。1997年8月28日,三都县政府办公室向三都县总工会发出三府办函(1997)48号《三都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除中山路公厕的通知》[以下简称(1997)48号函],将三都县政府的决定告知三都县总工会。同日,三都县商业局通知三都县国土局将该地交给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1997年10月,被告三都县政府向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了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3日,被告三都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97)48号函。证明该函只是被告调整土地的一个通知,不是确权行为,是内部行文;2、三都县商业局给三都县国土局的函,证明三都县商业局根据(1997)48号函的通知将中山路公厕交给饮食服务公司使用;3、饮食服务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4、1988年10月23日胡朝勇、胡朝刚、胡朝林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已根据胡朝勇、胡朝刚、胡朝林的申请已批375.9平方米的土地给三人使用,他们三人是原告的同胞兄弟姊妹,申请的依据就是原告父亲的原始依据。
原告胡朝芬诉称:原告家是三都县的老住户,家中地基和住房位于县城中华路南段,四至为:前即西临中华路(原称官街),宽18.81米;后即东抵老中山路南段,宽10.3米;北抵蒋家;南抵胡家。前后总长56米,此地基是原告父亲胡志祥于1950年3月29日通过与胡余氏合法转让取得。1953年10月13日三都县政府发给原告父亲的契本一份,1955年5月18日三都县政府发给原告父亲胡志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原告父亲胡志祥对该土地房产拥有合法权属。1976年修建三都大桥及延伸公路与中山路相接,延伸公路从原告家地基穿过,将原告家地基分割为东西两段。由于原告家兄弟姊妹多,没某某房子住,原告的父亲把靠白家的那部分土地分给原告使用。由于那一带没某某公厕,1985年,时任三都县文化局局长的吴志忠找到原告要借用该地块修建临时公厕并承诺原告需要时归还,原告考虑是政府临时借用就同意了。最近三都县政府要对该土地进行建设,原告依法要求给予补偿,2013年3月5日到县拆迁办调查才得知,三都县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7年8月28日作出(1997)48号函,将属于原告的土地另行划给县商业局使用。三都县政府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黔南州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1997)48号函。至此,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某某依据,并侵犯了原告对该地块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三府国用(1997)字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质证时被告对身份证本身没某某异议。第三人没某某异议;2、胡太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质证时被告认为地基使用权的取得是法定的,不存在继承问题,个人不能证明地基的权属问题。第三人没某某异议。3、(1997)48号函。用以证明三都县政府办公室越权将中山路公厕土地划给商业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质证时被告认为该函只是三都县政府办公室将被告的决定告知相关部门,不存在确权问题。第三人没某某异议。4、三都县商业局给国土局的函,用以证明饮食服务公司向被告申请颁证的依据是(1997)48号函。质证时被告和第三人没某某异议。5、饮食服务公司土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向饮食服务公司颁证的依据是(1997)48号函。质证时被告和第三人没某某异议。6、黔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1997)48号函已被撤销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黔南州政府撤销的只是(1997)48号函,不影响被告关于公厕用地的决定。第三人没某某异议。7、《土地确权申请书》和《三都县国土局情况答复》。用以证明三都县国土局不将原中山路公厕确权给原告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和第三人没某某异议。8、胡朝明、王碧珍、白启平、胡朝义、包东云、蒋建华六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原中山路公厕用地土地的事实。质证时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家曾经在中山路拥有一块土地的情况,但没某某相关的面积说明。第三人没某某异议。9、原告自已制作的地基图,用以证明公厕用地属原告家。质证时被告不认可。第三人没某某异议。10、三都县政府契本证,买卖契约,土地房产证。用以证明公厕用地属原告家。质证时被告认为这些证是50年代初期颁发的,后来我国历经土地公有化改革,土地的所有权情况已发生变化,这些证已失效。第三人没某某异议。
被告三都县政府辩称:根据县城建设需要,1997年8月,被告经集体研究决定拆除由县建设局修建、县总工会维修管理的中山路公厕,将该国有公共用地交由县商业局管理使用,并委托办公室将这一决定函告县总工会及相关部门。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根据被告的决定和其主管部门的建议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被告办公室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1997)48号函只是将被告的决定通知有关单位,仅属于公文传送,不属于对国有土地的行政确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明确和调整。被告的行为并没某某侵犯到原告的任何权益。中山路公厕用地属于国有公共用地,与原告没某某权属争议和相邻纠纷。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宗地已被收回并进行开发利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自然失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都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某某陈述意见。没某某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997)48号函,三都县商业局给三都县国土局的函,饮食服务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1988年10月23日胡朝勇、胡朝刚、胡朝林土地登记申请书,原告身份证,黔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都县政府契本证,买卖契约,土地房产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胡太坤、胡朝明、王碧珍、白启平、胡朝义、包东云、蒋建华七人的证词,因证人没某某到庭参与质证,证词的内容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和《三都县国土局情况答复》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地基图系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都县三合镇中山路公厕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由三都县建设局修建。1997年,因中山路公厕污染太大,影响市容卫生,被告三都县政府根据县城建设规划决定撤除该公厕,将撤除后的公厕用地交由县商业局使用。1997年8月28日,被告三都县政府办公室将被告的这一决定以(1997)48号函通知公厕维修管理单位县总工会。随后,县商业局根据(1997)48号函通知县国土局将撤除后的公厕用地划给县饮食服务公司使用。1997年10月22日,县饮食服务公司根据被告及其主管部门的决定到县土地主管部门进行申请登记。之后,被告三都县政府向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撤除后的公厕用地明确给饮食服务公司使用。2012年,被告三都县政府对该地进行整体开发利用,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宗地已被整体开发完毕。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1997)48号函已侵犯其权益为由向黔南州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告(1997)48号函。2013年11月13日,黔南州政府以被告办公室无权进行土地确权为由,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1997)48号函。原告即以(1997)48号已被撤销,被告颁发的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已缺失颁证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
另查明:1950年3月,原告父亲胡志祥从胡余氏购买得位于三都县城中山路地基一幅,1953年10月,三都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胡志祥契本证一份,1955年5月,三都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父亲胡志祥《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胡志祥夫妇生育有胡朝勇、胡朝刚、胡朝林和原告胡朝芬四兄妹。1988年10月30日,胡朝勇、胡朝刚、胡朝林依据前述证件向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用地申请登记,用地申请面积为375.9平方米。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三都县商业局在机制改革中已被撤销,其资产由第三人三都县国有资本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1997年,被告虽然向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过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随着三都县饮食服务公司的撤销和该证所载明的宗地被被告收回整体开发利用完毕,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自然失去效力。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文件(1997)48号函被黔南州人民政府复议撤销并没某某改变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效的事实。在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失效的情况下,原告再起诉撤销该证已没某某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胡朝芬要求撤销被告三都县政府颁发的三府国用(1997)第5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朝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朝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玉勋
审 判 员 谢仁光
人民陪审员 杨秀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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