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贞丰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登记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3
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业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秀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书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登记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亚宁,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皮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6日,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申请书,要求办理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11月 16日对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他项权利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与第三人对贷款进行了协商,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 4 月22 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3年4月 23 日对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申请表一份;2、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4、原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5、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6、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7、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表一份;8、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9、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合同一份;10、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1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12、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共同申请及申报的材料,经审查核实后对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2012)第001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即:《土地登记办法》,拟证明原告、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没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被告是依法进行登记并依法颁证的。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实体是合法登记的。2、原告公司的章程,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最高机构是董事会。3、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所需资料(文章)一份。4、原告、第三人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2012)第00102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第00103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明抵押合同载明是用于房地产项目,但原告公司的项目没有动,而且款没有进入原告公司账户。5、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公司是两个人的公司,是在国土局备案的。6、王仕勇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小额贷款公司是事先知道我公司是两个股东,款是打到王仕勇的账上的,实际是291万元。7、王仕勇的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仕勇还贷款的情况。8、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公司现金支票存根,拟证明款不是打在原告公司,且款不是300万,而是291万。9、原告公司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公司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4年6月从未进过一笔款,没有收到第三人的一分钱。10、王仕勇对第三人支付利息本金的转款依据和王仕勇在其自己其他公司报账单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只是王仕勇与誉泉公司利用的资产和壳,实则双方没有履行对公司的任何合同和所谓的贷款目的,小额贷款公司不是在履行与原告公司的合同关系。

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进行登记和颁发他项权利证书,应当是要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条例来处理,缺失办理的依据。登记的时候,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审,是过期了的。应当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对于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只是概括性的告知书,并非国土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是被告登记和颁发的他项权利证明书的部分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国土部门审核和颁证时是审核原告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9号证据、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是原告公司贷款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才换的营业执照,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王仕勇。第2号证据与办理抵押登记及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的问题,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3号证据不具有合法,该证据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第4号证据及抵押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均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签章,是原告的公司行为,对于他项权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因王仕勇未出庭,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8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予以认可。对于9号证据第三人誉泉公司认为不客观真实,原告公司资金流向不明。第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有股东存在的情况下,恶意与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仕勇串通,私自拿原告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进行贷款。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时,没有按照《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所需资料》第四条即:“须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原件)”之强制性规定,为他们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并颁发了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请求撤销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登记,颁发的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办理本案土地抵押权登记和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即:《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后即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不存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按照规定向本案第三人颁发了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对贷款展期六个月作出约定。同样以上述土地作为抵押物,原告及第三人又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办理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主要是依据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即《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来进行审查,经审查,无不予登记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登记和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在与原告公司申请国土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是按照规定办理的,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述的理由,只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能抵销或否认作为善意贷款人的利益和权利。而且原告公司与我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贞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中对借款的真实性和抵押效力是确认的,因此,本案的他项权利登记是完全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作参考,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和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公司自愿用其拥有使用权位于贞丰县民族路的一宗国有土地6420平方米作抵押,双方共同向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了登记,并于2012年11月16日向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颁发了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于贷款到期后,原告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对贷款进行展期。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及《抵押合同》,双方对贷款展期六个月作出了约定,同样,以原告享有使用权位于贞丰县珉谷镇民族路的64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作为抵押物。原告及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贞丰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查,收回了2012年11月16日颁发的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4月23日,重新颁发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给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另查明,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7月4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王仕勇。2014年3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亚宁。2014年8月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民事诉讼纠纷,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贞他项(2013)第00103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贵州恒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时,原告自愿以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作为贷款抵押物,并且原告与第三人作为申请方,共同向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受理后,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即《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13年4月22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贷款问题协商展期,并且双方重新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和抵押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后(先收回贞他项(2012)第001029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于2013年4月23日重新登记并颁发了贞他项(2013)第001003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的登记及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登记和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一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年11月16日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贞他项(2012)第001029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2013年4月23日被告贞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贞丰县誉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贞他项(2013)第0010032号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碧勇0

审 判 员  王登伟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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