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严建勇,该所稽查员。
被申请人韩克友,男,仡佬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忠信镇。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运管所)申请执行韩克友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要求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4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道真自治县运管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道真运管运政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以被申请人韩克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于2015年2月11日驾驶贵CDU某某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从遵义茅草铺客运站载客3人运往道真(其中2名乘客到达目的地后每人要按120元支付运费),车辆行驶至三江镇群乐大桥时被执法人员查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责令停止(驶)经营,罚款40000.00元,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还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法在60内向道真自治县交通局或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并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道真自治县运管所认定被申请人韩克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其责令停止经营,罚款40000.00元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也没有缴纳。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道真运管运政罚(2015)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4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传模
审判员 刘贵川
审判员 高会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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