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谭胜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言,镇远县江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朝辉,镇远县江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向国斌,男,贵州省镇远县人。
被申请人魏小红,女,贵州省镇远县人。
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00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向国斌、魏小红夫妇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2014年2月27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未取名;被申请人向国斌、魏小红夫妇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2015年1月4日,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三十四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00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向国斌、魏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22292.00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表;3、调查笔录;4、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6、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查表;7、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9、社会抚养费催告书;10、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送达回证。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申请人具备征收社会抚养费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证据2、6证明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进行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向国斌、魏小红夫妇违法生育的事实、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证据4、5证明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7、8证明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和已送达、已生效的情况;证据9、10证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机构改革现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申请人向国斌、魏小红夫妇于2014年2月27日生育的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00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三十四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向国斌、魏小红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2292.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机构改革现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申请强制执行的职权。其作出的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2000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镇人口计征决字[2014]20000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向国斌、魏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22292.00元。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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