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执行向德录交通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3
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严建勇,该所稽查员。

被申请人向德录,男,苗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本县河口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运管所)申请执行向德录交通行政处罚一案,要求本院执行被申请人未缴纳的罚款23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道真自治县运管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道运罚(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以被申请人向德录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于2015年3月18日,准备驾驶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装载乘客按每人200元运费运往贵阳,因当时只有2名乘客,被申请人要求其在金海大酒店门口的车上等候,自己在寻找其他客人时被执法人员查获。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决定对其责令停止经营,罚款30000.00元的处罚。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还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内向道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3月20日缴纳了7000.00元罚款,对余款经催告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道真自治县运管所认定被申请人向德录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鉴于被申请人已缴纳了部分罚款,故在执行该处罚决定时对已缴纳部分应作相应扣减。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道真自治县运管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道运罚(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现准予执行被申请人向德录未缴纳的罚款23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传模

审判员  刘贵川

审判员  高会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冯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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