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清泉,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正刚,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袁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立武诉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武委托代理人孙清泉、胡正刚及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柏刚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福泉市人民政府令(1997)2号,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因为马瓮公路修建而征收,被告已将应当公开的内容在一定范围内公开;2、龙昌镇政府文件(2014)1号,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到福泉市信访局信访,信访局以文件的形式向龙昌镇政府要求答复,龙昌镇政府已经对原告信访的内容进行答复;3、信息答复,证实原告要求信息公开通过书面形式信访到黔南州国土资源局,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已回复州国土局。
原告胡立武诉称,原告系福泉市龙昌镇仓盈湾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产。1997年马瓮公路龙昌至牛场段改建时,原告临路的五间房屋被非法拆除,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依照《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及申报材料、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政府信息,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公开相关信息。原告遂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黔南国土行复不字(2014)0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撤销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原告的复议予以受理,2015年2月26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黔南国土资复决字(2015)1、2、3、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地前的听证告知及组织听证材料等政府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及邮政回执妥投单(单号1092506017708、1092506014608、1092506013208、1092506015008、1092506016308,收件人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收件人签收为“宋娇艳”),证明原告2014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信息内容,被告于7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该组证据只是邮寄包裹的封面,不能证实包裹里邮寄的内容,同时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申请,而是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以文件方式转发来的原告申请,被告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了黔南州国土资源局;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回执;2、黔南州国土局资行复不字(2014)05号《行政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详单;3、(2014)都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4、黔南州国土资复决字(2015)1、2、3、4、5号《行政决定书》及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上述公开申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和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1、复议义务主体是黔南州国土资源局;2、邮政回单与本案无关;3、该行政案件已经都匀市法院作出审判,应该答复原告的主体是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与本案被告无关。
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要求对1997年马瓮公路龙昌至牛场段改建工程的信息公开,而《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才实施,对《条例》未施行前的信息要求公开没有溯及力;二、按照《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掌握政府信息而又负有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和职能部门,就本案而言,义务主体不是本案被告福泉市国土局。综上,原告起诉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胡立武向福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五封单号分别为1092506017708、1092506014608、1092506013208、1092506015008、1092506016308的EMS邮政快递,要求获取“1997年马瓮公路龙昌至牛场段改建工程过程中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地前的听证告知及组织听证材料等政府信息,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未对胡立武申请作出答复。同年9月19日,胡立武以邮寄方式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提出五份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相关信息。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0月9日作出黔南国土资行复不字(2014)0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胡立武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胡立武对此不服,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于12月16日作出(2014)都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黔南国土资行复不字(2014)05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对胡立武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2月26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作出黔南国土资行复决字(2015)1、2、3、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胡立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胡立武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地前的听证告知及组织听证材料等政府信息。
同时查明,胡立武2014年7月3日向福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对胡立武答复,同年7月16日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回复,称龙昌镇政府已对胡立武进行了答复处理,对胡立武的要求建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的规定,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有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本案原告胡立武原有房屋处于1997年马瓮公路龙昌至牛场段公路改扩建征收范围内,其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其公开相关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申请后没有依法答复,系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胡立武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胡立武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萍
审 判 员 李声维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二 〇 一 五 年 六月 二日
书 记 员 代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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