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兰诉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林业局及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不服林权登记行政争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3
原告陈正兰,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

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瓮安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琪。

被告瓮安县林业局。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法定代表人刘成国,该局党组书记(主持全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霞。

第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住所地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

负责人郑进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厚敏,该组村民。

原告陈正兰诉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林业局及第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不服林权登记行政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南行初字第20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以黔南行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瓮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霞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厚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瓮安县林业局在2007年实施的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平定营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龙薅村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平定营镇管辖的村及其村民组包含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现状、林地使用权登记进行三榜公示。公示后,报请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将坐落在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的沙泥洞、赵家山、木叶坡、黄家背后、六角井、白坟共六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平府通(2007)7号平定营镇集体林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龙薅村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3、龙薅村林权改革方案(会议录);4、龙薅村营定街组林权登记申请表7页;5、关于平定营镇十四个村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表(第一榜公示表);6、关于平定营镇十四个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7、关于平定营镇十四个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8、瓮安县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过程的相关图片;9、龙薅村营定街组《林权证》;10、营定街村民组护林合同;11、营定街村民组会议讨论关于林权证未发之前所有林权归营定街村民组所有的签名;12、营定街村民组发放煤厂林地赔偿清单;13、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14、瓮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平定营镇营定街组白坟山林勘界结论;15、询问笔录。

原告陈正兰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林自字第NO 0022577号《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2、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3、营定街村委会证明。

第三人述称:2007年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与1984年该府为第三人的24户村民颁发的《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有冲突,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林自字第

NO.0022569/0022571/0022572/0022573/0022574/0022575/0022576/0022577/0022578/0022579/0022580/0022581/0022582/0022584/0022585/0022586/0022587/0022588/0022589/0022593/0022594/0022595/0022590/0022592号《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2、营定街村民组护林合同;3、营定街村民组发放煤厂林地赔偿清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1-3号、5-8号、10-15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4号、9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1-3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兰系第三人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村民。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包括原告陈正兰在内的24户村民颁发了《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2007年,按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瓮安县作为试点之一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陈正兰及其所在的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林地属此次林革范围。2007年6月30日,被告瓮安县林业局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平定营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龙薅村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平定营镇管辖的村及其村民组包含第三人的林地使用权现状、林地使用权登记进行三榜公示。公示后,报请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该证包含了沙泥洞、赵家山、木叶坡、黄家背后、六角井、白坟共六林地。2014年,原告陈正兰在与贵州省瓮安县地源煤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得知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中“白坟”林地包含了其1982年《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载明的名为“白坟下段”的林地,原告以此向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且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未受理原告陈正兰的复议申请,原告陈正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瓮安县林业局在2007年林改中,未认真收集瓮安县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村民在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证,未认真调查该组林业现状、未摸清该组农户户数和参与林改的人口数,以致在填证中遗漏了原告1982年《瓮安县社员自留山证》,且该局在进行三榜公示时,仅提交了三份公示表,没有证据证明是以何种方式进行的公示,且公示的时间和地点不清,以致造成相关的镇、村、组即平定营镇龙薅村营定街组的原告及其他部分涉林农户不知情,致使原告无法提出异议。在林地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即报请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就为第三人颁发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导致原告的“白坟下段”林地错误登记给第三人。综上,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颁证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瓮府林证字(2007)第5227250200157-1/2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安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长虹

审 判 员  任 立

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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