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雁诉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张清雁,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光宇。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长顺县长征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崇发。

委托代理人秦勇。

第三人张光磊,贵州省长顺县人。

第三人张光伟,贵州省长顺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荣华,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起诉撤销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5日向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清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秦勇,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顺县房权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所载明的房产,是原告之父、第三人之祖父张某某和陈某某的共有房屋。张某乙013年8月23日去世,此时该房的所有人仍为张某某和陈某某,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自张某某去世时起,张某某的财产继承已经开始。2014年9月9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并颁发了《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长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

3、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持有的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号房屋,其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原所有人是张某某和陈某某。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张某某、陈某某已将房屋赠予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赠与合同》经司法公证,合法、有效。被告办理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张光磊、张光伟的身份信息。

2、《赠与合同》一份,拟证明赠与人张某某、陈某某把位于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的房屋(编号为房权证长顺县字第X)赠予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

3、《公证书》,拟证明赠与人陈某某、张某某与受赠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已于2013年8月14日经长顺县公证处公证。

4、长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缴纳税款事实。

5、长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明单长地税房证字(2014)037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赠予张光磊、张光伟的房屋的契税已缴清。

6、长国用(2014)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光伟、张光磊享有的土地情况。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所持的房权证长顺县字第A-2号和房权证长顺县字第A-1号房产证已过户。

原告质证意见是:《赠与合同》只是表面上的赠与,不能证明房屋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履行。

第三人辩称:张某某生前已将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所载明的房产公证赠与第三人,属于张某某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该房屋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被告办理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长顺县国土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一宗2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是张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赠予合同》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将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赠予第三人。

4、关于张某某财产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熊某某认可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熊某某同意搬出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并交付给第三人。

5、地税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光伟、张光磊已经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告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证据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陈某某夫妇共育有子女张某某3(已去世)、张某甲、张清雁、张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共建有四幢房屋,分别位于XX县XX镇八一路、长征大道、西山巷、建设路。张某某生前和陈某某将西山巷、建设路的两幢房屋赠与张某某3的儿子张某,将八一路的房屋赠与张某乙的儿子张光胤、张光辰,将长征大道的房屋赠与张某甲的儿子张光磊、张光伟。上述赠与行为签有书面《赠与合同》,并经长顺县公证处公证。张某某去世后,2013年9月1日,张某甲、张清雁、张某乙、张光磊、张某、熊某某(张清雁前夫)根据三份《赠与合同》达成书面协议确认:张某支付张清雁(熊某甲系张清雁和熊某某的女儿,监护人为张清雁)340 000元,张某乙支付张清雁50 000元,张光磊所得房产(星筑园往大师坡方向第一个门面)给张清雁自由使用五年。上述协议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在未履行完成前,所有财产维持各协议人现使用状态。该书面协议签订后,因张某乙、张某未在六个月内付款给张清雁,遂引起纷争。另查明,张某乙、张某在庭审前筹集了相应款项,并准备支付给张清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张某某生前和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四幢房屋签订《赠与合同》分别赠与五个孙子,并经公证处公证。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有权要求交付赠与财产。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所载明的房产张某某生前已经公证赠与第三人,属张某某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张某某去世后,张某甲、张清雁、张某乙、张光磊、张某、熊某某根据三份《赠与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未得到及时履行,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第三人张光磊、张光伟与陈某某,持《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合同》、《公证书》、《张某某户籍注销证明》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办理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清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清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东

审 判 员  邵 娟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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