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远,贵州驰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飞。
第三人王某喜。
第三人石阡县汤山镇某村梁家咀村民组。
负责人陈某坤,组长。
第三人石阡县汤山镇某村牛场坡村民组。
负责人陈某庚,组长。
原告陈某元不服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颁发的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2月23日颁发的(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分别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告陈某元不服,提出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法作出(2014)铜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石阡县人民法院(2013)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石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18日本院对该案重新登记立案。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远,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某学的委托代理人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三人王某喜及石阡县汤山镇某村梁家咀村民组(以下简称梁家咀村民组)、石阡县汤山镇某村牛场坡村民组(以下简称牛场坡村民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喜及梁家咀村民组负责人陈某坤、牛场坡村民组负责人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王某喜的建房申请书和《荒坡调换协议书》,经现场勘测后,于1999年12月23日向王某喜颁发(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户主为王某喜;用地面积为54㎡,其中荒空地面积为54㎡;批准用途为修理房用地;四至:东抵石阡至贵阳公路控制线,南抵人行路,西抵梁家咀集体用地,北抵排水沟界;批准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至二00一年十二月。获批后,第三人王某喜便在批准的范围内建房,用于修理机动车。2006年5月31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向王某喜颁发了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喜1999年11月22日申请在荒坡地建房,并经牛场坡村民组及某村委会签字盖章同意,其申请建房的办证程序合法的事实。2、1999年11月28日牛场坡村民组与梁家咀村民组签订的《荒坡调换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间达成荒坡调换协议后,第三人王某喜获得鸡井(眼)沟桥上面荒坡地使用权的事实。3、1999年12月6日的《现场勘测平面图》,用以证明被告颁证是依照合法程序,且相关部门曾到现场勘测的事实。4、《非农业建设用地报审表》,用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的事实。5、《城(乡)私人建设用地报批表》,用以证明被征用地的各项基本情况,并经逐级审批,其审查符合程序的事实。6、《收据》4张,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喜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土地管理费用及农村宅基地登记使用证费用的事实。7、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2006年5月31日,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人王某喜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2.8㎡,行政登记机关是经过合法程序的审批才颁发该证件的事实。8、陈某贤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喜之父陈某景口头与原告陈某元协商,将其祖坟迁至原告责任地,补偿原告60元钱,同时将其告花岩责任田外坎土给原告耕种,后将其祖坟搬迁的事实。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认同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未提供其他补充证据。
原告陈某元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父承包了我组鸡眼沟土地一块,并持有《土地承包证》。我出嫁后又返家赡养父亲,将父亲承包的土地全部转为我承包,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承包变更登记,我一直耕管着该地。后在政府的号召下,将鸡眼沟承包地退耕还林,我便在该地种植了树木。2002年,第三人王某喜悄然在我承包的鸡眼沟土地上建房,因我长期居住在汤山镇鲜花新区的女儿家,当我前去看管时,王某喜修建的房屋已竣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但考虑到他的利益,我也未采取过激行为,一直与他协议解决此事,但无任何结果。2010年,我在整理该处土地时,又与王某喜发生争吵,他拿出一份《协议》,称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后经我查询得知,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已于1999年12月向第三人王某喜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又向王某喜颁发了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于二被告在向第三人王某喜颁证的过程中,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将本属于我承包的土地错误地认为是王某喜承包,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撤销第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某喜的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第二被告颁发的(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陈某元出示的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1999年3月10日,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对鸡眼沟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1999年12月6日的《现场勘测平面图》,用以证明第二被告现场勘测时出现重大失误,对土地周围的认定错误,四至界限没有与别人相邻,却有四邻签字,特别是陈某景的签字不一致,是虚假的。3、王某喜的《地籍调查表(初始、变更表)》,用以证明被告在调查土地的座落上出现错误,土地座落在梁家咀组,宗地四至也是相违背的,指界人签字只有陈某全签字,本户土到底是哪家的没说清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王某喜是牛场坡组的村民,只能在他组集体范围内,第二被告颁发该批准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5、证人陈某甲的出庭证实了原告陈某元鸡眼沟责任土西面与其责任土东面相邻,东靠公路,北靠牛场坡组陈某乙家田,南靠陈某丙家,靠公路边是斜着的土坡坡,第三人王某喜家修房子占了原告家一点点土,具体占多少算不出来等事实。6、证人陈某丙出庭证实了其责任土与原告陈某元责任土隔一条路,原告责任土后面宽,前面大概有5米宽,碑坟(王某喜祖父的)是在土角角里的,是一个斜着斜着的坡坡,修房占没占原告的土不知道等事实。7、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了其没有土地与原告陈某元鸡眼沟土相邻,第三人王某喜房子后面的土是原告家的,王某喜建房那点有点点荒坡坡,碑坟是王某喜家的,是在马路边沟进去的斜坡坡上,王某喜修房子把碑坟搬走了等事实。8、证人陈某丁出庭证实了第三人王某喜修房子的责任地是原告陈某元的,王某喜修房子时他不在家,马路的边沟过去是有个荒坡,以前是耕种起的,后垮了就没种了,碑坟在垮的地方边边石板上的,原告土的斜坡坡平路大概有2-3米高,以前是走陈某乙家田坎路等事实。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某元在鸡眼沟虽有土一块,但没有标明四至界限。根据梁家咀和牛场坡两个村民组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书及草图,充分说明了第三人王某喜申请建房的宅基地是经相邻两个村民组调换的荒坡,王某喜从而获得了该荒坡地的使用权,并非侵占原告责任土。我府颁发给王某喜户的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批准的,并按程序认真审查王某喜提供的办证材料,经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上界核实,且是相邻用地人签字认可后产生的。当时的土地报批及其权属清楚明了,事实证据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我府在颁证过程中程序不合法一事。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王某喜1999年11月向石阡县汤山镇土管所提交建房申请,经对其申请及提交的相关办证资料进行审查无异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界调查勘测,按程序逐级审批同意后,于同年12月给其颁发了(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瑕疵,且该批准书有效期限是两年。在该期限内没有任何人向我局反映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我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元请求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应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而非直接起诉。1999年至今有15年之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喜述称:1999年我为谋生,准备在鸡眼沟靠公路边荒坡处修建机修房,用于经营修理机动车。经了解,得知该荒坡地是梁家咀组集体荒坡。我找到时任组长和前任组长后,两村民组在本组村民代表参加下,经协商于1999年11月28日达成书面调换协议。由于该荒坡地上有1983年我家给祖父立的假坟,我家便与原告陈某元商量,将该坟迁到该荒坡地后坎原告责任土中,达成由我家补偿原告人民币60元作占地补偿的口头协议,同时原告还可以去耕种我家告花岩田外坎的土,直到不愿耕种为止,原告知道我在该宗荒坡地上建房。同年,我家请人将坟迁到原告责任土内,双方未发生任何争议。1999年12月,我申请建房经各级组织同意,并上界现场勘测后交纳占荒地管理费52元。同月23日,石阡县国土局颁发该宗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6年,相关部门再次上界勘查核实后,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我在鸡眼沟靠公路边荒坡地建房长达5年和居住13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未占用原告承包的责任土,原告说她不知情不是事实,且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第三人王某喜除认同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外,还有下列证人出庭证言:1、证人陈某戊证实了自己1999年系牛场坡组组长,第三人王某喜是在荒坡坡上修的房子,没有多大点荒坡坡,是荒地与荒地调换的,看不出有多宽,王某喜修房子与其他人无牵连等事实;2、证人陈某己证实了是王某喜的父亲陈某景找梁家咀组和牛场坡组协商的,是荒坡兑换荒坡,其在协议书上签有字,现在碑的那点是责任地,王某喜修房子占的是荒坡,没有占原告陈某元土,那里是斜坡坡,坡很陡,牛都爬不上去等事实。
第三人梁家咀村民组述称:土地是我们梁家咀组的,土地调换的事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梁家咀村民组在庭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
第三人牛场坡村民组述称:1999年,第三人王某喜为谋生,准备在鸡眼(井)沟荒坡上修建机修房,作机动车修理。因我组有插花地,只对承包责任地有管理和使用权,荒坡地属于梁家咀组,后经我村民组与梁家咀村民组协商于1999年11月28日达成书面调换协议,当时有两组的组长及村民代表参加。1999年12月,王某喜向组村镇各级组织递交了用地申请,经各级组织同意和上界勘测,办理了相关手续,王某喜取得了该宗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王某喜在鸡眼沟荒坡上修建房屋从1999年开始到建房办酒长达5年之久,从建房至今已有13年,原告陈某元没向我组提出任何意见。原告混淆承包地与集体荒坡使用权,其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牛场坡村民组在庭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出示下列依职权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及收集的相关证据:
1、2014年8月6日询问陈某轩笔录,证实了从七几年到前两年他一直担任梁家咀组组长。原告陈某元的父亲陈某彦在鸡颈(眼、井)沟承包有责任土,土外边有点荒坡,责任地外坎的荒坡、荒地靠哪家就归哪家管理。王某喜修房子没有占到原告责任土。是王某喜的父亲陈某景找原告协商好后,陈某景又来找他的,他们两个村民组一边三人,就是协议上签字的人,陈某景要他们到场写协议就是怕事后反悔没有依据。写协议时原告没有去,口头上原告肯定是同意的。当时为了调换土地,就把陈某开挖牛场坡组告花岩荒坡的事写在协议上,调换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王某喜祖父之假坟原来埋在原告责任土外边的荒坡内,王某喜为在荒坡内修房子与原告商量,用他家告花岩田外面的土与原告家调的,后王某喜家又将祖坟迁到原告责任土内,原告在告花岩种过几年,后原告搬到街上去住,就没有在告花岩那里耕种了,这是众所周知的。1999年,国土局到现场勘测没有找过他。王某喜修房子,原告没有阻拦,也没找过他等事实。
2、2014年8月5日询问陈某福笔录,证实了原告陈某元的父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鸡建(眼、井)沟责任土,伞弯弯是大地名。王某喜家修房子没有占原告责任土,只是原告家土外边的荒地属她家管理。王某喜的父亲陈某景主动找原告协商好的,陈某景怕原告反悔,就喊他们两个组的一边三个人写的协议,他们都签字的。陈某景用他家告花岩责任田外的荒坡调换原告鸡建沟土外边的荒坡,原告在那里种有两年左右。王某喜祖父的坟以前是埋在原告责任土外边的荒地上,后王某喜要在那里修房子,就将祖坟迁到原告责任土内,原告是知道的等事实。
3、2014年8月4日询问陈某贤笔录,证实了两组调换土地他参加的,协议书他签了字。原告陈某元在王某喜房子后面的上头有土地,叫鸡颈(眼、井)沟等事实。
4、2014年8月4日询问陈某乙笔录,证实了签协议时他是牛场坡组组长。王某喜的父亲陈某景和梁家咀组协商好后喊他们去的,协议写好后当场签字。王某喜现房子处到底是原告陈某元责任土,还是原告的荒土,或是集体荒山不清楚。王某喜没有管这些事,都是他父亲出面。如果是原告责任土,那原告肯定在场,必须经她本人同意等事实。
5、2014年8月8日询问杜某某笔录,证实了他1996年至今,先后担任某村(合并时叫龙泉村)副主任、主任和副支书、支书。王某喜办建设用地批准书前还有个建设用地审批表,当时村委会盖有章。2005年,石阡县在汤山镇龙泉村搞土地使用权证试点,他亲自参加的,还有汤山镇土管所和财政所的人参加,地籍调查大概搞了大半年,每户交有工本费20元等事实。
6、2014年8月11日询问常某某笔录,证实了他是2000年4月份到石阡县汤山镇土管所工作的。2005年,县里面要求对每户农户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拿汤山镇龙泉村做试点,每宗地交20元的工本费。当时王某喜说是他家的土,就写的本户土,发证依据的是1999年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事实。
7、《协议书》,证实了因王某喜准备在鸡井(眼)沟桥上面梁家咀组的土地上建一50㎡房屋搞机修,经梁家咀村民组与牛场坡村民组协商,梁家咀村民组将鸡井沟上面荒地兑换牛场坡村民组告花岩陈某景(王某喜之父)田后坎荒坡,两村民组于1999年11月28日达成协议,且两村民组的在场人签字的事实。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张,证明第三人王某喜建房的位置及王某喜祖坟迁到原告陈某元责任土内的位置情况等事实。
9、《土地登记申请表》、(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场勘测平面图》、《地籍调查表》、《农村宅基地登记报审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王某喜申请对经国土部门批建的、争议地上的房屋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部门予以登记,并经审核后向第三人王某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分别予以确认: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出示的《荒坡调换协议书》、《申请书》、《非农业建设用地报审表》、《现场勘测平面图》、《城乡私人建设用地报批表》、《收据》及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陈某贤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某某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某某的文件。”及 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某甲、交某某出庭的;(四)证人因某乙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的规定,由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提供陈某贤的该书证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陈某元提供的下列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王某喜的《地籍调查表(初始、变更表)》、《现场勘测平面图》、(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出庭证人陈某甲、陈某丙、黄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虽均能证实原告承包有鸡眼沟责任土及土外边是斜着斜着的荒坡坡,但证言之间均不能相互印证该责任土四至界限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某喜出庭证人陈某乙、陈某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陈某轩、陈某福、陈某贤、陈某乙、杜某某、常某某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土地登记申请表》、(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场勘测平面图》、《地籍调查表》、《农村宅基地登记报审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查明:原告陈某元系石阡县汤山镇某村梁家咀村民组村民,第三人王某喜系石阡县汤山镇某村牛场坡村民组村民,即二人系同村村民。两村民组以鸡眼沟(或叫鸡井沟、鸡颈沟、鸡建沟)中心为界,南面属梁家咀村民组,北面属牛场坡村民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父陈某彦承包了梁家咀村民组伞弯弯(大地名,小地名鸡眼沟)责任土,未载明四至界限,该责任土外坎有一荒坡与石阡至贵阳的公路边沟相邻。原告离婚后于1983年回家赡养父亲陈某彦。1995年左右,原告之父去世。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第二轮土地承包),陈某彦名下的责任地更名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原承包证上的伞弯弯责任土更名为原告第二轮承包证上的鸡眼沟责任土。第三人王某喜祖父的假坟在土地顺延承包前埋在原告家鸡眼沟责任土外坎的荒坡内。因梁家咀村民组村民陈某开开挖了牛场坡村民组告花岩的荒坡耕种,而第三人王某喜准备在鸡眼沟桥头荒坡地修建机修房。1999年11月22日,王某喜向牛场坡村民组申请占地面积50㎡荒坡修建房屋,用作机动车修理。于是,王某喜之父陈某景找两村民组协商荒坡调换,在双方同意荒坡调换后的1999年11月28日,梁家咀村民组组长陈某轩及村民代表陈某福、姚天德与牛场坡村民组组长陈某乙及村民代表陈某贤、陈某己的参加下,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告花岩陈某景田后坎荒坡是牛场坡组的,现梁家咀陈某开挖了耕种,我牛场坡愿将此地和他组荒坡兑换给陈某景儿子作修理房用地。2、鸡井沟上面荒地:东抵公路边沟,西抵陈某元土边,南抵陈玉金宅基地边界1.5米作路用,北抵沟。……。”协议当日,牛场坡村民组及某村委会均在王某喜的申请上签字盖章。1999年12月6日,石阡县汤山镇土地管理所派员实地勘测。同月22日,梁家咀村民组与牛场坡村民组又对1999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完善,两村民组长、某村委会及石阡县汤山镇北塔管理区均在完善后的《荒坡调换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后相关部门也各自在王某喜的《城乡私人建设用地报批表》及《非农业建设用地报审表》上签字盖章,同意王某喜占荒地建房,面积54㎡,王某喜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1999年12月23日,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向王某喜颁发(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批准王某喜占荒空用地面积为54㎡,用途为修理房用地,建房性质为新建,四至:东抵石阡至贵阳公路控制线;南抵人行路;西抵梁家咀组集体土地;北抵排水沟界,批准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至二00一年十二月。之后,王某喜家请人将埋在鸡眼沟荒坡内的祖坟迁到原告鸡眼沟责任土内,并按《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的四至范围建房,原告也在王某喜家告花岩责任田外坎的土内耕种了几年。2003年左右,原告到石阡县汤山镇龙泉村鲜花新区的女儿家居住。2004年,第三人王某喜修建的房屋竣工。在王某喜建房期间,虽原告曾找过王某喜之父陈某景协商解决无果,但其从未向相关组织及相关部门反映,也未寻求协商解决。2005年,石阡县汤山镇龙泉村(包括现在的某村)作为石阡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发证试点,相关部门对该村每户村民住宅宗地进行地籍调查登记,每宗地交工本费人民币20元。经对第三人王某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现场勘测平面图》、《地籍调查表》、《农村宅基地登记报审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核后,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向第三人王某喜颁发了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载明了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喜,土地所有权人为龙泉村农民集体,座落为石阡县汤山镇龙泉村牛场坡组,地类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2.80㎡。2013年9月11日,原告以二被告在向第三人王某喜颁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等义务,错误颁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王某喜的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王某喜的申请及梁家咀、牛场坡两村民组的《荒坡调换协议书》,并经相关部门上界勘测后逐级审批,于1999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王某喜颁发了(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了有效期限是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即两年的有效期。之后,第三人王某喜将其祖坟迁往原告鸡眼沟责任土内,便在调换之地建房,原告也在第三人王某喜家告花岩责任田外的土地内进行过耕种,这一事实有原告所在的梁家咀村民组原组长陈某轩及村民陈某福的证实,足以说明原告是知道王某喜在争议地建房的事实,原告当时既未进行阻拦,也未找过村组及相关部门寻求协商解决,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家咀村民组与牛场坡村民组协商调换给第三人王某喜建房的荒地侵占了其鸡眼沟责任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系两年的有效,该证已自行失效,其请求撤销没有实际意义,并表示放弃对被告石阡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撤销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某喜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999)石国土建字第A-11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现场勘查平面图》、《地籍调查表》等相关材料,于2006年5月31日向第三人王某喜颁发的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集用(2006)第0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黄东德
审判员 梅育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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