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五组、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六组诉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沫阳镇罗沟村七组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争议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五组。

负责人黄光雄,系该组组长。

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六组。

负责人黄建光,系该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辉,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兴华,系罗甸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顺祥,系罗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

负责人王登册,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男,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

委托代理人陈艳,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五组、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六组(以下简称罗沟村五、六组)不服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2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沫阳镇罗沟村七组与五、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荣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荣普、审判员李明金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五组负责人黄光雄、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六组负责人黄建光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辉、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顺祥、第三人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负责人王登册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忠、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罗沟村七组与罗沟村五、六组争议的土地一直以来是罗沟村七组赖以生存的土地和放牛坡,且一直在争议地内耕种管理至今,是争议双方都没有否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集体山林管理证或所有权证书、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物权证书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有效凭证。本案中,罗沟村七组提供的25份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证中所记载的田地与实地界线相符,均在争议地的权属界线范围内,系争议地权属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采信;提供2009年12月10日罗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罗府林证字(2009)第01896号、01899号、01900号、01901号、01909号、01913号、01920号),证中记载的小地名和林木、林地的四至范围,经实地核实,均在争议地范围内,系确认本案权属的重要依据,予以认定;提供罗甸县《粮食征购调减通知书》,尽管其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当时给第三人调减粮食征购任务,不能作为确认权属的依据,不予采纳;提供1996年沫阳镇人民政府与罗沟村七组签订的《关于在罗沟村打养组地界取水的协议书》,取水地名为“打里”,协议书有罗沟村七组代表签字,盖沫阳镇人民政府公章,其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中的取水地在争议地的权属界线范围内,系争议地权属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采信;提供的《地界划定勘查笔录》,是罗沟村七组私自调查取得的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予采纳。罗沟村五、六组提供1985年3月14日签订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书》是罗沟村五、六组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仅仅说明造林的质量和造林后效益分成的事实,未经争议双方签字认可,不是争议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提供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珠防工程幼林管护合同》是国家重点生态体系建设工程合同,经现场实地核对,其地名和四至范围都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提供黄某恒、黄某超、黄某完三人的口述材料,因三人系罗沟村五、六组人,与罗沟村五、六组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有失公正,不予采信;提供2009年12月10日罗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罗府林证字(2009)第01862号、01863号),内容真实有效,经实地核实,其地名和四至范围都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争议地“打里至拉母路”连片坡,也叫“丙劳坡”,面积约1520亩的土地、林地所有权归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集体所有。原告方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罗沟村五、六组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现场勘验过争议的范围,是争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2、沫阳区6-48-94-(38)土地权属争议示意图,拟证明现场勘验过争议的范围的示意图,是争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3、七组的林权证(罗府林证字(2009)第01896号、01899号、01900号、01901号、01909号、01913号、01920号共7份),拟证明林权证的范围在双方的争议地范围内;证据4、七组的土地承包证,拟证明七组农户的责任田在争议地范围内,是争议地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5、七组签署的取水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地范围属于罗沟村七组管理使用;证据6、县政府对罗某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范围属于七组管理;证据7、七组的地界划定调查笔录,拟证明当年参与划界的老干部罗某忠证明当年划界是以山梁为界,争议地划给罗沟村七组;证据8、五、六组的林权证(罗府林证字(2009)第01862号、01863号),拟证明原告的林权证所属范围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证据9、五、六组的珠防工程幼林管护合同,拟证明原告方的合同约定范围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证据10、五、六组的荒山承包造林合同,拟证明原告方的合同约定范围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证据11、黄某恒、黄某超、黄某完口述笔录,拟证明该三人为五、六组成员,与原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12、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照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五、六组诉称: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范围内全部土地的所有权归七组所有,原告方不服该决定,依法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2014年9月2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方认为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和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公平等错误,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都不能成立,必须依法纠正。理由如下:

一、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在被告所认定并绘制的争议地范围现场图中,“布拉华、布打里的荒坡约1000亩,东抵翁里然、南抵比劳沟、西抵北桥沟、北抵册山公路坎下河为界”的土地所有权归五、六组所有,有《关于承包荒坡发展林业生产合同书》、《关于转让荒坡给黄元明承包协议申请》、《补充协议书》、《沫阳镇罗沟直杆胺基地分布示意图》为证。

二、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没有对争议现场相应事实作全面的调查核实,仅到达争议现场中森垚水泥厂采石场附近作蜻蜓一点式的以点概全调查,根据双方所述勾绘现场图。原告方罗沟村五、六组在1980年、1983年和1985年在争议地内撒播马尾松种子,被告认为马尾松种子是撒播在另外一片大坡,而实际上在争议地东面的“旁朗告坡”、“布额来坡”上,由东到西至拉母路一带的“井可布坡”等处,连片或间断的马尾松长势很好,是客观的事实证据,但是被告工作人员不愿吃苦耐劳,未深入现场东部原告撒播马尾松种子的客观现场。

三、被告以第三人持有的罗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争议地范围内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认定责任田周围的山地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地内还有插花田是属于龙坪镇的,按照被告的理解,田周围的山地也属于龙坪镇。罗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承保证书名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是被告所引用的《土地承包证》,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所引用作为证据使用的所谓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承包证》是不存在的,被告在证据使用上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证据必备条件。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供的2009年林改时罗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作为本案土地权属归属的重要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提供的7份林权证是罗甸县人民政府在林木林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顾原告方的强烈反对和抗议下颁发给第三人的,颁证程序严重违法。被告采信1996年沫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在罗沟村打养组地界取水的协议书》作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归属的证据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只是沫阳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取水的协议,并非法定的土地权属凭证。该份协议未经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不能自然证明原告方认可取水之地及周围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所以第三人与沫阳镇人民政府的私下协议是没有证据效力的。

四、第三人的人数是原告方的三分之一,规模比原告方小得多。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来看,争议地离原告方比较近,距离第三人较远,争议地就在原告方老寨子的“头枕”部位,原告方的百姓就头枕争议地栖息繁衍发展至今。按照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全部划归第三人所有,在版图上已经找不到原告方的山地和林地,不符合客观历史事实。鉴于被告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存在以上严重的错误,原告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和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罗甸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承包荒坡发展林业生产的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群众认可布拉华、布打里的荒坡约1000亩,东与翁里然、南与比劳沟、西与北桥沟、北与册由公路坎下河为界是原告方的地界;证据2、第三人关于转让荒坡给黄某明承包协议申请,拟证明当时第三人也是一起参加承包的,知道承包出去的荒山范围;证据3、原告方关于转让荒坡给黄某明承包协议申请,拟证明协议里面的地是原告方的,但是被被告划给了第三人;证据4、罗甸县国土局《补充协议书》,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证据5、直杆胺基地分布示意图,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证据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1980年在沫阳林业站领取马尾松种子400斤;证据7、证明2份,拟证明二原告系五、六组组长;证据8、争议地范围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方以前在争议地范围生产活动的痕迹和争议地范围周边的情况及打养组砖窑的位置。

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多次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并派员实地踏勘和调查知情人员,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在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合法的基础上依法按程序作出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原告方称在认定并绘制的争议地现场图中,第三人等承认有原告所拥有的土地,与事实不符。现场勘验图经被告、第三人及沫阳镇干部签字认可,图中标明的争议地范围内没有原告方所称的“布拉华、布打里”等荒坡,原告方所列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地权属。原告方称被告不愿吃苦耐劳,不肯步行深入争议地现场播撒马尾松的地方,而实际上播撒马尾松种子的荒坡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方称被告引用的第三人林权证程序违法,不应采用,与事实不符。罗甸县人民政府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是按照程序予以颁发的,原告方称在2014年领取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时才发现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违法,完全是不顾事实,混淆是非。原告方称第三人与沫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取水协议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自然证明原告方认可取水之地周围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是毫无依据的。原告方与第三人是同辖于罗沟村的村民组,享有同等的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故第三人与沫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不需要经过原告方的同意认可。第三人与沫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取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方称州政府复议流于形式,不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未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所以原告方提出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复议是毫无依据的。被告作出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是经过调查取证和组织争议双方到实地踏勘,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管理现状,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黔南州人民政府同样根据事实和证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客观公正的决定。为此,请求罗甸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述称: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荒山承包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地为七组所有;证据2、罗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王登册组长身份;证据3、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和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原告方、被告和第三人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笔录载明原告方、被告及第三人对沫阳区6-48-94-(38)土地权属争议示意图所圈划的争议地范围没有异议,只是对图纸上所标识的个别地名叫法不一,但指认范围一样。图纸上标识的“把布拉达”,第三人称为“打里坡”,原告方称为“布拉达坡”。原告方指认的“旁朗告坡”, 第三人称为“紧打外坡”。在争议地内的“井果朴”,原告方称井果朴对面的旁朗告坡有原告方种的马尾松树,第三人称因为飞机播种过,马尾松树是自行生长的。经过现场实地勘察,在原告方指认的“旁朗告坡”,也叫“紧打外坡”,有零星的马尾松树,在相邻的没有争议的第三人山林中,原告方、第三人也认可有同样零星的马尾松树。原告方称在井果朴有原告方的两座坟,第三人称只有原告方的一座解放前的坟。第三人称第三人在井果朴有二十多座坟,原告方称没有那么多,都是八十年代之后才在井果朴安葬的。

证据2、对杨某江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杨某江称代收送达给原告方的材料是因为当时正好在罗甸县国土局办事,国土局的工作人员让其代收材料转交给原告方,回去后已将相关材料转交给六组的杨本亮。

证据3、对杨某亮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杨某亮称杨某江传递的材料多,记不清楚杨某江是否转交送达给原告方的这份材料。

证据4、对黄某剑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黄某剑称其只是挂名的组长,在2014年一月份卸任,实际事务是黄光雄在处理。原告方没有委托杨某江代收材料,也没有收到转交来的相关材料。提交给政府的答辩状是黄光雄写的,其只是看过内容后在答辩状上签字。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林权证颁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田的权属来认定周围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取水协议不是土地权属证明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人罗某忠指定某的地界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合同里包含有争议地;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荒山承包合同全部覆盖争议地;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方的程序违法,没有将举证通知等材料送达原告方。

(二)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11、12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只是用于承包发展林业,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申请里的比拉沟、翁比懂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

(四)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书上有多处修改的痕迹且没有盖章,第三人也不知道该合同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第三人的协议第三人没有而在原告手中,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且无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权属。

(五)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纠纷发生后签署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是因为该决定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认同决定的内容。

(六)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七)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罗沟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黄光雄称其2014年3月份接任组长才参与处理该案件,答辩状不是其写的,对其他证言没有异议。

(八)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程序是合法的,不能因为原告方的过失而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4,认为黄某剑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对其回答的真实性有异议。

(九)经质证,第三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8,原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是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登记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未推翻该林权证的合法性之前,应予以采纳;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应采纳;证据6、7,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证据9、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1,证人与记录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2、3、4、5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是争议发生后第三人的内部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3系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权属认定证据使用。

(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4,被告质证有异议,并与原告方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

经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争议地名叫“打里至拉母路”连片坡,也叫“丙劳坡”,四至范围东抵翁里然、南抵暗顶乃、西抵打里、北抵把布拉达,面积约1520亩。争议地范围内的小地名有“打里”“把布拉达”“拉母(拉母路)”“旁朗告坡(紧打外坡)”“井果朴(井果布)”“布额来坡”“布更然保安”“吨母”“更纳母坡”“降紧坡”“翁内”“举霞令”“布啥林”“翁丙懂”“翁里闹”“暗顶乃”“丙懂”“布里令”。在争议地范围内的“打里”“母路”,有第三人罗沟村七组王某卫、罗某朋、王某才、王某华、王某昌、王某忠、王某腾、王某珍等23户的责任田,均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沟村七组持有的2009年12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罗府林证字(2009)第01896号、01899号、01900号、01901号、01913号、01920号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均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范围内原告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争议发生前,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五组组长为黄某剑、六组组长为黄光杰、第三人罗沟村七组组长为廖小虎。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五组组长为黄光雄、六组组长为黄建光、第三人罗沟村七组组长为王登册。2013年,罗甸森垚水泥厂采矿区转移至“打里至拉母路”连片坡后,由于征占用地补偿利益诱因,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确权纠纷。罗甸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组成调查组,组织双方群众及代表进行调解处理未果。2014年6月25日,被告作出罗府土字〔2014〕2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是“争议地‘打里至拉母路’连片坡,也叫‘丙劳坡’, 面积约1520亩的土地、林地所有权归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七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依法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和第三人都认可有罗甸县龙坪镇林霞村的责任田。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在立案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确权争议纠纷案后,送达给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等材料于2013年8月29日由罗甸县沫阳镇罗沟村副主任杨某江代收,原告罗沟村六组组长黄建光已收到转交来的土地确权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作出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林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方称未收到有关举证时效的通知,被告应依法送达给原告方的确权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等材料的送达回证签收人为杨某江而不是原告方,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具体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但原告罗沟村六组组长黄建光在对杨某江、黄某剑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时承认已经收到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作出答辩,故原告方提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地权属的确权,应当根据有效的法律凭证,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林地政策,以及对土地耕种管理的现状来确权。本案原告和第三人都认可在争议地范围内有罗甸县龙坪镇林霞村的田,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方也提出争议地内有龙坪镇的田,被告在罗府土字〔2014〕2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沫阳镇罗沟村七组与五、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中将争议地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林地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有可能会损害到在争议地范围内耕管土地的龙坪镇林霞村村民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2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沫阳镇罗沟村七组与五、六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荣梅

审判员  蒙荣普

审判员  李明金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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