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青不服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都匀市住建局)、第三人杨林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陈玉青,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屠鸣辉,系都匀市小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都匀市协府街;

法定代表人王跃兵,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包小燕,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林,湖南省邵阳市人。

原告陈玉青不服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都匀市住建局)、第三人杨林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青的委托代理人屠鸣辉,被告都匀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都匀市住建局2002年9月2日向原告陈玉青颁发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都匀市XX大厦地下商场-1层,建筑面积16.96㎡,设计用途商业;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杨林颁发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都匀市XX大厦-1层Q部2段,建筑面积19.78㎡,房屋共有人为宋秋萍(系杨林之妻)。

被告都匀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玉青的产权产籍档案;

2、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林的产权产籍档案。

原告陈玉青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日购买了都匀金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XX大厦地下商场Q段1号柜台5.7米(16.96㎡)。金榕公司将柜台内的货架赠送给原告。2010年10月,第三人向金榕公司购买XX大厦地下商场Q段2号柜台。2011年8月23日地下商场进行装修,第三人不顾原告劝阻,强行将Q段1号和2号柜台中间的公用货架拆除。原告向金榕公司反映,金榕公司出具《证明》,证明Q段1号与Q段2号中间货架属双方共有墙体,共有产权。2011年9月6日金榕公司向被告递交了《更改杨林房产证红线图的报告》。2011年9月9日,被告委托都匀市佳信测绘所核查。测绘所核查后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商场所有货架和柱子属于该商场公用面积部分。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林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陈玉青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购买XX大厦地下商场Q段1号柜台的事实;

2、金榕公司《证明》三份,证明Q段1号和2号柜台之间的货架属双方共有墙体,共有产权;

3、《报案情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曾向派出所报案;

4、《更改杨林房产证红线图的报告》,证明金榕公司向被告申请更改第三人房产证红线图的事实;

5、都匀市佳信测绘所《情况说明》,证明商场所有货架和柱子所占面积均属于商场公用面积部分;

6、肖某某等人书证,证明商场所有货架和柱子归购买柜台的业主共同享有和使用。

被告都匀市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由于房开商提供办证时商铺平面图标注有误,造成产权登记的部分内容出现错误。根据《物权法》第19条,原告提起诉讼应该是更正之诉而非撤销之诉。本案产权证形式是共同共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共有权证之一,诉讼目的难以实现。原告2002年9月16日取得所有权证,就应当知道登记有误,直至十年后才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时效,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房产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青2001年8月1日购买了金榕房开公司开发的都匀市XX大厦地下商场Q部1段柜台。2002年9月2日,陈玉青办理了该段柜台的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都匀市糖酒大厦地下商场-1层,建筑面积16.96㎡,设计用途商业,并用红线标注产权面积部分(不包括与Q部2段柜台相邻的两根柱子及柱子之间的面积部分。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杨林办理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都匀市XX大厦-1层Q部2段,建筑面积19.78㎡,并用红线标注产权面积部分(包括与Q部1段柜台相邻的两根柱子及柱子中间的面积部分)。2011年8月,XX大厦地下商场重新装修,第三人杨林将两柜台相邻两根柱子之间原来的货架拆除,引起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2011年8月24日、8月26日、9月2日金榕公司三次出具《证明》,证明Q段1号与2号柜台背后互靠的两柱子之间的面积属公共面积。2011年9月6日,金榕公司向都匀市住建局递交了《更改杨林房产证红线图的报告》,请求将被告杨林房产证上的附图红线改画在货架前面,办理变更手续。同年9月9日,都匀佳信房产测绘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地下商场所有货架和柱子所占面积均属于该商场公用面积部分。2013年6月8日,陈玉青以金榕房开公司错误将公用货架出售给杨林,杨林将货架拆除占为己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玉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日,陈玉青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被告都匀市住建局颁发给第三人杨林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将XX大厦地下商场Q段1号与2号属于公共部分的货架划在了第三人杨林房产证的红线图内,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杨林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096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玉青都匀市房权证匀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林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陈玉青、杨林的产权产籍档案、(2013)都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金榕公司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第三人杨林向金榕公司购买柜台后,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向都匀市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被告依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杨林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都匀市住建局2010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杨林颁发的匀房权证都匀字第7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吴天祥

人民陪审员  刘凡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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