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燕不服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塘县住建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12
原告高燕(曾用名高志雪),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士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匀市文峰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覃克信,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劬。

委托代理人龙思海。

第三人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亮、刘学智。

原告高燕不服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黔南州人社局)、第三人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塘县建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航,第三人平塘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7日上午,平塘县住建局副主任科员卓剑川(原告之夫)到黔南州监理公司平塘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塘监理公司)楼上食堂吃早餐后独自骑摩托车外出,8时50分许,当其行驶在平塘监理公司门口往新舟加油站方向约15米处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转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脑疝晚期;2、脑出血;3、高血压3级,极高危;4、肾功能衰竭。在抢救治疗中,家属考虑病情危重,当日14时40分签字自动出院,由平塘县人民医院120车接出返家,途中死亡。被告认为,卓剑川是在单位上班后外出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家属在未经抢救无效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后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情况汇报、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补正材料告知书等,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平塘监理公司系企业法人、平塘县住建局系机关法人;

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卓剑川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4、平府办发(2011)134号文、平住建党通(2012)3号文、党组会议记录、食堂伙食费公示,证明卓剑川在住建局的工作职责;

5、黔南建监(2013)16号、25号文、会议记录、签到表、伙食费收费情况,证明卓剑川在企业任职的事实;

6、平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等,证明卓剑川经医院抢救,家属自动出院的事实;

7、调查笔录,证明卓剑川突发疾病的经过,且突发疾病与平塘县住建局的工作岗位和职责无关;

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的事实。

原告高燕诉称,原告之夫卓剑川系平塘县住建局副主任科员,负责质监的指导、建筑业管理、建筑工程设计等方面的工作。2013年11月7日上午8时20分,骑摩托车到平塘县廉租房建设工地巡查,途中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往黔南州人民医院,经抢救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医生告诉亲属,病情危重已无治愈可能,亲属提出返回平塘县医院保守治疗,后返回途中病情恶化死亡。原告认为,在卓剑川已无治愈可能的情况下,亲属将其送至平塘继续治疗并非放弃治疗,且返回过程中的120急救车是一个移动的医疗平台,对卓剑川的抢救是持续、动态的过程,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片面、机械的理解法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高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工伤认定申请表、平塘县住建局《关于给与卓剑川同志工伤死亡认定的报告》,证明卓剑川的岗位、职务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3、平住建党通(2012)3号文、平塘县住建局《关于卓剑川同志到监理公司开展工作情况说明》、黔南州监理公司《关于卓剑川同志到黔南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指导工作的说明》,证明卓剑川受住建局指派到平塘监理公司开展业务指导的事实;

4、平塘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明救治卓剑川的经过。

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7日上午,卓剑川早餐后骑摩托车外出突发疾病,先被送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抢救,家属于同日14时40分签字自动出院,由平塘县人民医院120接出,返家途中死亡。卓剑川是平塘县住建局的副主任科员(公务员),同时又担任平塘监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平塘监理公司系企业法人,卓剑川在该公司任职违反了有关规定,其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卓剑川是因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返家途中死亡,且系上班期间非因公外出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我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平塘县住建局述称,卓剑川根据局党组指派,到平塘监理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不在监理公司领取任何报酬。卓剑川2013年11月7日上午到廉租房工地开展巡查工作时突发疾病,医治无效病故,请求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燕之夫卓剑川系第三人平塘县住建局干部,同时兼任平塘监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2013年11月7日上午8时50分许,卓剑川骑摩托车行驶在平塘监理公司门口往新舟加油站方向约15米处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平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抢救。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疝晚期;2、脑出血;3、高血压3级,极高危;4、肾功能衰竭。抢救治疗中,家属考虑病情危重,于当日14时40分签字自动出院,由平塘县人民医院120接出返家,途中死亡。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黔南州人社局受理了平塘县住建局关于卓剑川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黔南工决字(2014)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卓剑川是在单位上班后外出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家属在未经抢救无效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出院后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高燕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黔南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在卓剑川已无治愈可能的情况下,亲属将其送至平塘继续治疗并非放弃治疗,请求撤销被告黔南州人社局黔南工决字(2014)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表、平塘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平住建党通(2012)3号文、黔南建监(2013)16号文、会议记录、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卓剑川是否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卓剑川系抢救无效死亡还是被告所认为的未穷尽(或放弃)医疗手段后死亡。对此,本院认为,卓剑川系平塘县住建局干部,受单位指派,到平塘监理公司开展相关业务指导,2013年11月7日上午到廉租房工地开展巡查工作时,突发疾病,应视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卓剑川突发疾病后先被送至平塘县人民医院,因病情危重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继续抢救,说明家属主观上希望较好的医疗条件能挽救卓剑川的生命,但医院的抢救并未使卓剑川的病情逆转或好转(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深昏迷,双侧瞳孔光反射消失),医院诊断为:1、脑疝晚期;2、脑出血;3、高血压3级,极高危;4、肾功能衰竭。在此情况下,家属签字出院,卓剑川在返回平塘县的120急救车上死亡。综上所述,卓剑川突发疾病后,从抢救到死亡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黔南州人社局认定卓剑川未穷尽(或放弃)医疗手段后死亡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黔南工决字(2014)1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卫东

审 判 员  吴天祥

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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