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诉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侵犯房产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12
原告韦某。

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白茂兵,系该局局长。

原告韦某诉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侵犯房产权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都匀市大坪镇某村五组村民,持有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匀集建(96)第48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8月6日,被告多名工作人员将原告房屋拉倒后强行拆除,致屋内财产损毁。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未经司法程序,属违法行为,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属于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诉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诉主体,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韦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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