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局,住所地:都匀市文化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邱世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松。
委托代理人邹浩。
原告李某诉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监察局(以下简称黔南州监察局)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黔南州监察局委托代理人杨国松、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在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树苗被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违法毁坏,其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监察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监察职责,对当地政府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监察,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也未履行监察职责作出行政监察行为。后原告依法向贵州省监察厅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所反映问题不属于监察机关当履行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违法,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监察机关作为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系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勾 宇
审 判 员 蒋 卫 东
助理审判员 胡 光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路斯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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